(2017)豫01民终6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勤丰实业有限公司、孙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勤丰实业有限公司,孙旭东,臧保灵,桂志诚,荣源,吕文化,刘岩,河南省新斗彩印刷有限公司,郑州市吉祥铝塑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勤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安泰路西福利院路北。法定代表人桂志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帅,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旭东,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郑州鼎盛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利,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臧保灵,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审被告桂志诚,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荣源,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吕文化,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刘岩,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斗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豫港大道空港四路交叉口路东。法定代表人:桂志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娟、赵瑞力,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郑州市吉祥铝塑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港区豫港大道。法定代表人臧保灵,董事长。上诉人郑州勤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旭东、原审被告臧保灵、桂志诚、荣源、吕文化、刘岩、河南省新斗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斗彩公司)、郑州市吉祥铝塑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孙旭东提交孙旭东(××)与臧保灵(借款人)、新斗彩公司(抵押人,又系担保人)、勤丰公司(担保人)、吉祥公司(担保人)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SG20150119)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最终的借款数额以××实际转账的数额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新斗彩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区××号院第05××40号、05××41号、0501014942号、05××44号房产及位于郑州市××南、××东的郑国用(2005)字第0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新斗彩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时,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用处理抵押房产的资金偿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逾期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为收回借款本息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的一切费用。2、孙旭东提交的臧保灵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旭东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00),借款人臧保灵,2015年1月19日。3、郑州市房管局为孙旭东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号:郑房他证字第××号),主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新斗彩公司将坐落于郑州市××区××号院的4套房屋(房产证号:05××40号、05××41号、0501014942号、05××44号)抵押给孙旭东,债权数额15000000元,评估价值总和15330000元,履债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登记时间2015年1月27日。4、孙旭东提交2015年7月16日孙旭东与臧保灵、桂志诚、荣源、吕文华、刘岩、新斗彩公司、吉祥公司、勤丰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两份,主要载明:桂志诚、荣源、吕文化、刘岩、新斗彩公司、吉祥公司、勤丰公司为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续展合同》项下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对孙旭东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及电子回单打印件二页,新斗彩公司、勤丰公司辩称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其在庭审中认可臧保灵实际收到孙旭东转账支付12000000元借款。该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付款人、收款人、转账金额、交易日期等内容与《借款续展合同》及臧保灵向孙旭东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新斗彩公司、勤丰公司对实际交付1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该院亦予以认定。2、对孙旭东提交的2015年1月19日臧保灵(委托人)与新斗彩公司(保证人)、张仕东(××)签订的《居间合同》一份,新斗彩公司、勤丰公司辩称该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关。该院认为,该合同系臧保灵与张仕东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合同内容亦与孙旭东无关,新斗彩公司、勤丰公司的该辩称意见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3、对孙旭东提交的2015年7月16日孙旭东与臧保灵、桂志诚、荣源、吕文华、刘岩、新斗彩公司、吉祥公司、勤丰公司签订的《借款续展合同》一份及2015年7月18日臧保灵、桂志诚、荣源、吕文华、刘岩、新斗彩公司、吉祥公司、勤丰公司向孙旭东出具的《欠条》一张,新斗彩公司、勤丰公司辩称欠条上载明的未付部分利息960000元和部分违约金7200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月息2%计算。该院认为,《借款续展合同》签订之前,臧保灵共向孙旭东支付利息两笔,每笔360000元,共计72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已支付3个月,付至2015年4月18日。所以,该案《借款续展合同》签订时,臧保灵尚欠孙旭东利息720000元,《借款续展合同》及《欠条》中载明的“未付部分利息960000元和部分违约金720000元”明显过高,新斗彩公司、勤丰公司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之和,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对《借款续展合同》中臧保灵、桂志诚、荣源、吕文华、刘岩、新斗彩公司、吉祥公司、勤丰公司未提出异议的部分,该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9月18日,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按月支付;新斗彩公司已抵押给甲方的抵押房产继续有效,抵押期限至双方的债务完全结清为止。4、勤丰公司提交的还款清单一页,载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臧保灵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向孙旭东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9笔,共计3000000元。孙旭东对该3000000元还款予以认可,但称该3000000元系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及代第三人收取的居间服务费,不包括借款本金。该院认为,孙旭东无权代收居间服务费,截至臧保灵最后一次还款,臧保灵应向孙旭东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为2403360元,故剩余的59664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臧保灵尚欠孙旭东借款本金11403360元。原审法院认为,孙旭东诉称臧保灵向其借款12000000元,向该院提交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臧保灵向孙旭东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客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明确,该院予以确认。现借款续展期限到期,臧保灵应当偿还孙旭东剩余借款本金11403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对孙旭东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新斗彩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区××院××、××、××、××号房××套为该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孙旭东有权对给案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孙旭东与新斗彩公司虽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新斗彩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南、××东的郑国用(2005)字第0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孙旭东主张对该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桂志诚、荣源、吕文化、刘岩、新斗彩公司、吉祥公司、勤丰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孙旭东作出保证承诺,应与臧保灵连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对新斗彩公司、勤丰公司辩称的孙旭东起诉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因臧保灵、桂志诚、荣源、吕文化、刘岩、吉祥公司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臧保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旭东偿还借款本金1140336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4033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孙旭东对河南省新斗彩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区××号院(房产证号:05××40号、05××41号、0501014942号、05××44号)的房屋4套享有抵押权,在臧保灵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桂志诚、荣源、吕文化、刘岩、河南省新斗彩印刷有限公司、郑州市吉祥铝塑板业有限公司、郑州勤丰实业有限公司对臧保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孙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14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孙旭东负担23072元,臧保灵、桂志诚、荣源、吕文化、刘岩、河南省新斗彩印刷有限公司、郑州市吉祥铝塑板业有限公司、郑州勤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5002元。勤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臧保灵已偿还孙旭东本金3000000元,原审将该300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为2403360元,剩余596640元认定为臧保灵偿还给孙旭东的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尚欠11403360元与事实不符,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过高,臧保灵每月多付的高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二、勤丰公司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目前公司资金状况紧张,请求双方调解解决纠纷宽展还款期限。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孙旭东答辩称,孙旭东认可臧保灵偿还的3000000元,但该3000000元支付的是利息、违约金及代第三人收取的居间服务费,原审法院将臧保灵偿还的300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后,剩余部分作为臧保灵偿还给孙旭东的借款本金,孙旭东也予以了认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新斗彩印公司述称,愿意按担保责任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但目前因新斗彩公司资金状况紧张,请求双方调解解决纠纷宽展还款期限。臧保灵、桂志诚、荣源、吕文化、刘岩、吉祥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臧保灵向孙旭东借款1200万元并与勤丰公司、新斗彩印公司、吉祥铝塑板业公司、桂志诚、荣源、吕文化、刘岩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孙旭东向臧保灵支付了1200万元借款,有臧保灵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客户对账单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定,臧保灵应当偿还孙旭东剩余借款本金11403360元及利息,勤丰公司、新斗彩印公司、吉祥铝塑板业公司、桂志诚、荣源、吕文化、刘岩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勤丰公司上诉称,借款约定利息过高,臧保灵按期偿还过的款项多余部分款项应冲抵本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9元,由郑州勤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