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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培桂与欧阳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桂,欧阳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199号原告刘培桂,女,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梅立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欧阳鑫,男,199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层****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沙街**号。法定代表人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培桂诉被告欧阳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凡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桂的委托代理人梅立新,被告欧阳鑫,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桂诉称:2016年12月6日11时45分许,被告欧阳鑫驾驶号牌为鄂A×××××的小型轿车沿本区巨龙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巨龙大道二八八厂路段时,遇原告刘培桂沿此处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被告所驾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其伤情经鉴定为: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后续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100日。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649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培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51天。其损伤经鉴定构成9级、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100日。作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系被告欧阳鑫所有,其具备该车辆的准驾资格;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三:陪护协议书、陪护费发票、护理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护理费6470元;原告儿子罗军国2017年2月15日至3月15日请假在家护理原告,罗军国护理误工损失8000元。证据四: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罗武昌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夫妻二人生育有两子女。证据五:交通费清单,证明原告女儿来汉探视原告发生778.5元交通费,另亲属探视、护理原告花费645元,合计支出1423.5元交通费。证据六:医疗费及购药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76336.6元。另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及拐杖支出396.8元。被告欧阳鑫辩称:1、事故属实;2、我为原告垫付了50061.7元。被告欧阳鑫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院预收款收据5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100元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发票3张、抢救费发票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61.7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2、在肇事司机提供了有效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支公司辩称:1、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肇事司机提供了有效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前提下,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1时45分许,被告欧阳鑫驾驶号牌为鄂A×××××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巨龙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巨龙大道二八八厂路段时,遇原告刘培桂沿此处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被告所驾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培桂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欧阳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培桂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刘培桂受伤后即被送往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1天,用去医疗费77891.9元,其中的50061.7元由被告欧阳鑫垫付。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49天,支出护理费6470元。购买轮椅一台支出288元,购买防滑助行器一副,支出108.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4月14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Ⅸ(9)级、X(10)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100日。作此鉴定,原告刘培桂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刘培桂19**年10月21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伤前一年居住于城镇。肇事车辆鄂A×××××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欧阳鑫,该车系其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依法核算,原告刘培桂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244152.93元,其中:医疗费77891.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15元/天×51天)、营养费765元(15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29386元/年×20年×22%)、残疾器具辅助费396.8元、护理费11035.83元{6470元+【32677元/年÷365天×(100天-49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鄂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产武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培桂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刘培桂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根据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欧阳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刘培桂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4152.93元(244152.93元-120000元)全部由被告欧阳鑫承担。因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被告欧阳鑫的赔偿义务,即赔偿给原告刘培桂1241**.93元。被告欧阳鑫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061.7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刘培桂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支持其在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支出的护理费。同时以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下余护理时间的护理费用;其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本院根据其所提供证据,结合其因此次事故导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的客观事实,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核减为1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核减为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培桂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培桂经济损失共计124152.93元;三、原告刘培桂返还被告欧阳鑫垫付款50061.7元;四、驳回原告刘培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鉴定费1800,合计2566元,由被告欧阳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