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5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和诚智达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江传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和诚智达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江传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5317号原告:福建和诚智达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张文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文,该公司员工。被告:江传力,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福建和诚智达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智达公司)与被告江传力劳动争议一案,我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诚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文和被告江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诚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诚智达公司无需向江传力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300元;2.和诚智达公司无需向江传力发放一份劳动合同;3.案件受理费由江传力承担。事实和理由:厦劳仲案【2017】0152号仲裁裁决书部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和诚智达公司已提交《关于江传力的工资说明》以及薪酬考核的相关制度,并详细说明了未支付的工资为6943.41元。江传力对业绩有疑问,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仲裁认定江传力2016年6月份的工资为12300元缺乏事实依据。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各执一份。江传力已经领取了劳动合同,公司并无多余的劳动合同,无法向江传力发放劳动合同。江传力辩称,一、江传力于2014年4月入职原告处福州公司担任车管经理,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导致其于2016年7月7日离职。而公司至今尚有工资未支付给江传力,厦劳仲案【2017】0152号仲裁正确。二、江传力确实没有拿到劳动合同,但该请求并不重要。三、在公司处任职期间,江传力开展燃油业务,保险业务,通行卡业务。因公司工作安排,业务政策、公司制度的传导是通过网络业务平台及业务QQ,但均已被公司封锁,无法登陆。因而相关工资表、业绩统计数量及公司文件,江传力无法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传力在和诚智达公司担任业务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江传力上班不需要接受公司考勤。江传力的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加业绩提成,公司于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江传力支付上个月工资。后江传力因个人原因离职,和诚智达公司未向江传力支付2016年6月份的工资。2016年12月21日,江传力作为申请人,以和诚智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和诚智达公司:1、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26800元;二、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提供一份《劳动合同》给江传力。2017年2月23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7】015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300元(被申请人依法可从该工资金额中代扣代缴申请人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和个人所得税);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一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关于江传力2016年6月份的工资数额问题。和诚智达公司主张江传力2016年6月份的工资为6943.41元。江传力主张江传力2016年6月份的工资为12300元。本院经分析认为,和诚智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江传力2016年6月份的业绩情况及应支付的业绩提成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江传力的主张,认定江传力2016年6月份的工资为12300元。关于和诚智达公司是否已经向江传力发放劳动合同。和诚智达公司主张江传力已经领取了劳动合同,却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和诚智达公司和江传力存在劳动关系,应各自按照劳动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双方对于仲裁裁决“和诚智达公司向江传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和诚智达公司尚未支付江传力2016年6月份的工资12300元,依法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和诚智达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文本依法由诚智达公司和江传力各执一份。和诚智达公司请求无需向江传力发放一份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和诚智达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传力支付2016年6月份的工资12300元(福建和诚智达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可从该工资中代扣代缴江传力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和个人所得税);二、福建和诚智达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传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福建和诚智达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传力发放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四、驳回福建和诚智达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和诚智达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