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4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春讯、张红维、卢红卫、李小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春讯,张红维,卢红卫,李小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975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洪洞县玉峰路(原北环路)009号。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春讯,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红维,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卢红卫,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相,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春讯、张红维、卢红卫、李小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讯、张红维、卢红卫、李小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春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2月24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30008.21元,并承担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张红维、卢红卫、李小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6日,由被告张红维、卢红卫、李小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春讯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5日,利率为13.041‰,逾期利率上浮50%,但是被告高春讯借贷款以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2月24日止,被告高春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30008.21元,被告张红维、卢红卫、李小相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春讯、张红维、卢红卫、李小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户联保限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春讯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6000元,贷款期限从2008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利率为13.041‰;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限额贷款联户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高春讯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张红维、卢红卫、李小相为其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日期为2008年5月6日;关于高春讯在洪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苑川信用社贷款16000元归还贷款本息情况,证明被告高春讯向原告借款后归还利息1次,共计1000元;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高春讯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高春讯、张红维、卢红卫、李小相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3月8日,原告向洪洞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财产保全。2017年3月10日,冻结被告张红维6626.42元;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高春讯催要借款,并向被告张红维、卢红卫、李小相主张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春讯与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高春讯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红维、卢红卫、李小相对被告高春讯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红维、卢红卫、李小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春讯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止,扣除已归还利息1000元);二、被告张红维、卢红卫、李小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红维、卢红卫、李小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春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180元,由被告高春讯、张红维、卢红卫、李小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成建审 判 员 赵建设人民陪审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雯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