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裕耀、刘子健等与汕头电视机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裕耀,刘子健,汕头电视机厂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499号原告:吴裕耀,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原告:刘子健,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海,系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哲绵,系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电视机厂,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东山公园边。法定代表人:程文进,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裕耀、刘子健与被告汕头电视机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统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裕耀、刘子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海、被告汕头电视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裕耀、刘子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两原告借款本金70.5万元以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付还两原告借款本金70.5万元以及利息2436564.8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事实与理由:1998年3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潮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潮阳支行”)与被告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潮阳支行贷款705000元整,借款期限从1998年3月24日到1999年3月22日,约定月息7.92‰。工行潮阳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050OO元,被告也向工行潮阳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贷款期限届满后,工行潮阳支行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2005年7月20日,工行潮阳支行的上级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合法到期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事处,双方并将该债权的转让以及催收通知在《南方日报》进行公示;后信达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现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福建分公司”)依照《关于广东地区工商银行可疑类不良资产接受、管理、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将上述债权的权利人由信达广州办事处变更为信达福建分公司。本案两原告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买受信达福建分公司拥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资产包,信达福建分公司将该债权的转让以及催收通知在《羊城晚报》进行公示。故现该债权的权利人应为两原告。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当庭辩称:一、两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庭应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诉称的,本案涉及的贷款是在1998年3月24日。后来,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将贷款债权进行转让,后来又是如何进行再转让,被告均不清楚。而在原告提交法庭的报纸中,其最后报纸公告的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在此之前的报纸公告是2013年6月3日,也就是说,这段时间是两年零15天。因此,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原告现在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法复(1993)1号】的批复:“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系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它们与借款的企业或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工行潮阳支行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因为,被告从来没有接到贷款人的任何债权转让通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由于贷款人工行潮阳支行从来没有通知债权转让,因此,其贷款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至于其后来在报纸上的登报行为,同样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因为被告的单位一直有正常上班,且与工行潮阳支行是在同一城区,距离很近,工行潮阳支行有可能也必须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但工行潮阳支行并没有通知债务人,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无效。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在原债权人工行潮阳支行的催收贷款通知中,被告只是对贷款本金的确认,并没有对利息的确认。在原告提交法庭的1999年5月18日、2001年8月10日、2002年11月15日、2003年11月3日、2004年8月20日的5份《催收贷款通知书》中,被告都只是明确结欠的是历年老贷款70.5万元,并没有利息的确认。而且,《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由于本案的贷款是原工行潮阳支行的贷款,其利息计算是金融机构特有的专属权利,原告主张的工行潮阳支行转让后的利息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而且本案也没有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另外,原工行潮阳支行的债权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且其主张的利息同样没有任何依据。因此,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4.1999年5月18日、2001年8月10日、2002年11月15日、2003年11月3日、2004年8月20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5.编号:2003000000280《债权转让协议》(附《债权转让清单》)、2005年9月6日南方日报公告各一份,6.2007年7月13日、2009年7月9日、2011年6月24日、2013年6月3日南方日报催收公告复印件各一份,7.合同编号【信闽-B-2015-19号】《债权转让合同》[其中附《标的债权明细》、MF-2005-001A《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2015年6月18日南方日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复印件各一份,8.当庭补充提交的2015年5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证据1已经过期,对证据4、6、7、8真实性没有意见,只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两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其中刘子健2006.08.23-2016.09.23、吴裕耀2006.10.09-2016.10.09的身份证复印件已经过期,但原告同时提交了新办的刘子健2016.05.30-2036.05.30、吴裕耀2016.08.09-2036.08.09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可以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证明原债权人工行潮阳支行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确认截至2004年8月20日欠原债权人工行潮阳支行借款本金70.5万元、利息71.92万元,本息合计142.42万元的事实;证据6证明信达资产公司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证据7证明本案两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两原告经过合同程序取得,并通过公告方式告知被告的事实;证据8证明原债权人信达福建省分公司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可原告上述举证的真实性,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20日,被告汕头电视机厂与工行潮阳支行签订98年短借字第01268号《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汕头电视机厂向工行潮阳支行借款70.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3月24日至1999年3月22日止,在合同期限内,借款实际发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按月息7.92‰计算。当日,工行潮阳支行依约向被告汕头电视机厂发放贷款70.5万元,被告汕头电视机厂在工行潮阳支行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0.5万元,偿还日期为1999年3月22日止;用途为购材料配件;贷款利息按月利率7.9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汕头电视机厂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工行潮阳支行分别于1999年5月18日、2001年8月6日、2002年11月15日、2003年11月3日、2004年8月16日向被告汕头电视机厂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通知被告汕头电视机厂尽快归还贷款。被告汕头电视机厂分别于1999年5月18日、2001年8月10日、2002年11月15日、2003年11月3日、2004年8月20日在上述《催收贷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5年7月20日,工行潮阳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广州办事处签订2003000000239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贷款本金70.5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9月6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7月13日、2009年7月9日、2011年6月24日,信达广州办事处、信达福建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联合催收公告。2013年6月3日,信达广东分公司、信达福建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并通知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2005年9月5日作出的信总函[2005]302号《关于广东地区工商银行可疑类不良资产接收、管理、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将上述债权交由信达福建分公司管理和处置。2015年1月31日,信达福建分公司与原告吴裕耀、刘子健签订信闽-B-2015-19号《债权转让合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吴裕耀、刘子健,并于2015年6月18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因被告汕头电视机厂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汕头电视机厂与工行潮阳支行签订的98年短借字第01268号《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工行潮阳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汕头电视机厂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工行潮阳支行及其上级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广州办事处签订的2003000000239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交由信达福建分公司管理和处置后,信达福建分公司与原告吴裕耀、刘子健签订的信闽-B-2015-19号《债权转让合同》,上述协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裕耀、刘子健因此依法取得上述贷款本金70.5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被告汕头电视机厂应依约向原告吴裕耀、刘子健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因此,原告吴裕耀、刘子健主张被告汕头电视机厂付还借款本金70.5万元及至债权受让日止的利息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汕头电视机厂提出从来没有接到工行潮阳支行的任何债权转让通知,故原债权人工行潮阳支行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本院认为,2005年7月20日,工行潮阳支行及其上级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广州办事处签订2003000000239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贷款本金70.5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9月6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工行潮阳支行及其上级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对于上述转让债权的行为,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因此被告汕头电视机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计算时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吴裕耀、刘子健虽然受让不良债权,但并非金融机构,故无权取得专属于金融机构的计息权利。因此,原告主张受让日即2015年1月3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借款的履行期届满时间是1999年9月22日。工行潮阳支行分别于1999年5月18日、2001年8月6日、2002年11月15日、2003年11月3日、2004年8月16日向被告汕头电视机厂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债权转让后,债权人又分别于2005年9月6日、2007年7月13日、2009年7月9日、2011年6月24日、2013年6月3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8日通过刊载《南方日报》公告方式向被告汕头电视机厂催收债权,从而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上述主张权利的时间都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对被告汕头电视机厂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汕头电视机厂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电视机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裕耀、刘子健借款本金70.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7.92‰,从1998年3月20日计至1999年3月22日止)、逾期利息(从1999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裕耀、刘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8元,减半收取计5424元,由被告汕头电视机厂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统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耿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