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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住崇信县。2017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崇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某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马某1和其朋友李某1、李某2、杜某、马某2共5人在新窑镇赤城街道炽焰火吧喝酒。晚上9时许结束,被告人马某1从炽焰火吧出来,驾驶牌照为×××号小轿车先将李马科送到百贯沟煤矿,随后驾车前往黄花乡把李某1送到家。马某1驾车从黄花乡返回新窑镇,行驶至百贯沟煤矿门口附近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马某1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马某1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临界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民警将被告人马某1带至崇信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将血液样本送平凉市甘肃明证司法物鉴定所进行检验,经鉴定马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5.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一至三个月拘役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