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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与鄂尔多斯市东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鄂尔多斯市东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319号原告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174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可汗路北。法定代表人呼延岗,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哲,公民身份号码×××,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东风巷77街坊5队32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郡王现代城9号楼2单元702室。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街27号东方欣园小区会所办公。法定代表人丁新民,公司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魏苗,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鄂尔多斯市东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准格尔召村东社077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民生A区11号楼1单元401室。原告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伊旗国土局)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投资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富钦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旗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哲、被告东方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旗国土局起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伊旗国土局与被告东方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涉诉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分两期交清:第一期付款金额为567625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前,第二期付款金额为567625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前;已缴纳的定金23万元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合同同时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方投资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才将全部土地出让金交清。现原告伊旗国土局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东方投资公司向原告伊旗国土局支付违约金131076元,违约金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欠付土地出让金337625元(第一期土地出让金567625元-已缴纳的定金23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的计息标准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第二部分以欠付土地出让金56762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的计息标准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被告东方投资公司答辩称其同意支付原告伊旗国土局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被告东方投资公司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违约金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伊旗国土局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东方投资公司通过竞拍得到涉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照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东方投资公司对于原告伊旗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希望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调整。被告东方投资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于原告伊旗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东方投资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东方投资公司通过竞拍得到位于纳林陶亥镇满赖村,宗地编号为纳林陶亥镇满赖村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原告伊旗国土局签订了一份《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地块的土地出让金为1135250元,土地出让金分两期交清:第一期付款金额为567625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前,第二期付款金额为567625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前,被告东方投资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缴纳的定金23万元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合同同时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方投资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支付土地出让金905250元。另查明,被告东方投资公司竞拍成功后伊旗国土局即向其交付了涉诉土地。本院认为,原告伊旗国土局与被告东方投资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东方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违约金的赔偿数额应围绕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确定,过分高于或者过分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考虑到涉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现酌定将原告伊旗国土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东方投资公司缴纳两期土地出让金的时间均存在违约,第一期违约时间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止,第二期违约时间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止,该期间被告东方投资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应付违约金为10208.94元(337625元×6.15%÷12个月÷30天×177天=10208.94元);2、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应付违约金为5570.81元(337625元×6.0%÷12个月÷30天×99天=5570.81元);3、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应付违约金为3828.76元(337625元×5.75%÷12个月÷30天×71天=3828.76元);4、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止,应付违约金为2475.92元(337625元×5.5%÷12个月÷30天×48天=2475.92元);5、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应付违约金为5533.30元(337625元×5.0%÷12个月÷30天×118天=5533.30元);6、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止,应付违约金为15591.71元(337625元×4.75%÷12个月÷30天×350天=15591.71元);7、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应付违约金为1087.95元(567625元×5.75%÷12个月÷30天×12天=1087.95元);8、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止,应付违约金为4162.58元(567625元×5.5%÷12个月÷30天×48天=4162.58元);9、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应付违约金为9302.74元(567625元×5.0%÷12个月÷30天×118天=9302.74元);10、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止,应付违约金为26213.24元(567625元×4.75%÷12个月÷30天×350天=26213.24元);合计83975.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违约金83975.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为1461元,由原告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负担511.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富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丁亚芳书 记 员 杜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