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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90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六团与额敏县众路养殖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六团,额敏县众路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175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六团,组织机构代码证:01063114-8,住所地:新疆额敏县第九师一六六团。法定代表人:马儒军,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贤,男,汉族,1989年5月23日出生,第九师一六六团十一连书记,住第九师一六六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第九师新华路社区退休干部,住第九师。被告:额敏县众路养殖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31345242-X,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郊区乡三里庄村。法定代表人:尼加德,负责人。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六团(以下简称一六六团)与被告额敏县众路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众路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六六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贤、胡光以及被告众路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六六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675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下属单位十一连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甜叶菊试验种植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甜叶菊种菊,原告提供125亩土地用于种植甜叶菊,种植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以每公斤14元的价格回收全部产品。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收购,应承担赔偿原告所收产品的全部损失,并支付每亩地600元的人工工资,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收购义务。签订合同时,裴晶持有被告的公章和有关证件,属于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自行处理甜叶菊,每亩损失2134.056元,按125亩计算为266757元,减去甜叶菊估计价值100000元,损失为166757元。被告众路合作社辩称,双方用于签订合同的合作社资料和公章都是真实的,但是被告不知道这件事情,也没有参与,更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这个合同。裴晶不是合作社的成员,而是盗用被告手续去签的合同,对合同公正性有意见。被告不同意损失的计算方法,也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对于原告主张直接损失方面的证据,仅凭《甜叶菊试验种植合同》一份,既没有种植甜叶菊实际支出成本的证据,也没有收获的甜叶菊实际价值方面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损失的事实无法确认;2.对于被告主张是裴晶盗用合作社的公章和有关证件签订合同,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原告能否依法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裴晶在占有被告有效证件和公章期间,利用上述真实有效的公章和证件以众路合作社名义与原告一六六团公司签订《甜叶菊试验种植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对公章和证件持有人裴晶产生了有权代理合理信赖的主张,符合一般商业交易注意义务的要求。虽然被告提出其未对裴晶授权,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裴晶无代理权的情况下,被告以裴晶对外签订合同系无代理权的理由,不能对抗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已尽必要注意义务的主张。尽管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被告负责人尼加德未直接参与,但这并非判断合同订立时裴晶有无代理权的必要条件。原告有理由相信裴晶拥有代理权,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因此,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甜叶菊试验种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种植甜叶菊并取得收获,但被告至今也未按约定回收甜叶菊,也没有支付货款,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甜叶菊不能及时销售获取利润。据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甜叶菊试验种植合同》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可以不再向被告履行交付甜叶菊的义务,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然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直接损失,既没有提供其种植甜叶菊成本支出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收获甜叶菊价值方面的证据,导致无法计算出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675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六团与被告额敏县众路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甜叶菊试验种植合同》;二、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六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5元,减半收取计1818元,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六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磊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义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