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胡XX,薛X,天津市惠丰纸业有限公司,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乘龙,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惠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欢坨村(大桥南头)。法定代表人:薛X,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胡XX、薛X、天津市惠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纸业公司)、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7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乘龙,被上诉人胡XX,被上诉人薛X并作为惠丰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刑事;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保证时效与诉讼时效概念混淆,适用法律错误。胡XX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上诉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直接导致上诉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消灭。本案涉诉借贷,系薛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导致,不应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应当依法驳回,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一审审理程序错误。胡XX、薛X、惠丰纸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胡XX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X与被告惠丰纸业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所欠借款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679186.6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XX与被告赵XX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被告赵XX从被告张XX处得知被告惠丰纸业公司急需资金38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0元。被告赵XX遂将该信息告知原告,原告愿意出借该款项。2009年4月24日,原告按被告赵XX提供的账号将380000元汇入被告薛X的账户。后被告赵XX从被告张XX处取得《借据》一份交予原告,该《借据》注明:“今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38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元),借款人保证在2009年5月23日之前全部归还借款。若到期借款人不能还清全款,每日按不能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注明出借人为原告胡XX,被告惠丰纸业公司及被告薛X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和盖章,被告赵XX和被告张XX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惠丰纸业公司使用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原告共收到60000元利息。此后被告惠丰纸业公司与被告薛X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XX与被告张XX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赵XX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被告惠丰纸业公司因两年未参加年检,已于2011年12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薛X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被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监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人是否为被告惠丰纸业公司与被告薛X;2、被告赵XX是否为借款担保人;3、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所涉诉借款的性质,是否应属于被告薛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部分。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问题,被告惠丰纸业公司在《借据》中加盖公章,被告薛X亦在庭审中陈述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虽然款项汇入被告薛X账户,但仅能证实支付方式,被告薛X作为被告惠丰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中签字并代为收款并无不当,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由被告薛X个人使用,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惠丰纸业公司。关于被告赵XX是否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问题,在《借据》中分别有被告赵XX与被告张XX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赵XX辩称,其签名仅是证实被告张XX签名的真实性,因没有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因被告赵XX与被告张XX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赵XX与被告张XX对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在此期间内,原告胡XX多次向被告赵XX主张债权,对此被告赵XX已出具说明予以认可,故被告赵XX应对于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张XX主张过债权,但被告赵XX与被告张XX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张XX并不相识,所以催讨欠款一直找被告赵XX。故原告向被告赵XX主张债权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已向被告张XX主张了权利,且该主张是连续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赵XX与被告张XX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是否涉及被告薛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问题,被告薛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在该生效判决及公安、检察机关侦办该案件的过程中并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故被告张XX提出的该项反驳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惠丰纸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惠丰纸业公司,被告惠丰纸业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其拖欠借款本息不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惠丰纸业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惠丰纸业公司曾每月向其支付利息20000元,共给付三次,共60000元。该利息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标准,故超出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经计算该超过年利率36%的数额为26581.74元,故被告惠丰纸业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353418.26元。原告要求被告惠丰纸业公司应自未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赵XX与被告张XX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惠丰纸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胡XX借款本金353418.26元;二、被告天津市惠丰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XX违约金(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欠借款本金353418.26元的年利率24%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天津市惠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XX、被告赵XX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3元,减半收取7166.50元,由原告胡XX负担342.50元,被告天津市惠丰纸业有限公司、被告赵XX、被告张XX连带负担682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刑事处理问题,被上诉人薛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法院判决认定,该生效判决及公安、检察机关侦办该案件的过程中并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故上诉人张XX主张将本案移送刑事处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胡XX没有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上诉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直接导致上诉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消灭一节。上诉人对于惠丰纸业公司借款承担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现有证据在此期间内,被上诉人胡XX多次向被上诉人赵XX主张债权,对此被上诉人赵XX已出具说明予以认可。因被上诉人赵XX与上诉人张XX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上诉人胡XX向被上诉人赵XX主张债权的行为应当视为已向上诉人张XX主张了权利,且该主张是连续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张XX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1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耀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