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1326号原告:刘某1,女,2001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住都匀市。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2,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住都匀市,系原告之母。被告:张某,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顺市,系原告之父。原告刘某1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从2017年1月起,将每月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增加至2000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05年被告与原告之母经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50元,近年来生活水平不继提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135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需要。原告今年8月就要上高中了,生活和学习的各项费用都大幅增加,为了能给孩子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请被告增加生活费为每月2000元。原告母亲一直未再婚,一人负担原告学习生活费用、医疗费、保险及小提琴学习费用等,非常困难。现在被告有较高的经济收入,还有第二职业的收入。另外,原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与原告的生母各自承担一半,且生活费每月15号以前付清,直到原告独立生活为止。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之母刘某2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生育原告刘某1。后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2005年刘某2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由其母刘某2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300元。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1350元。现原告再次以生活水平和教育费提高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经本院向被告所在单位调查查明被告张某每月应发工资为4857.02元,实发4851.0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现每月工资收入为4851.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现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刘某1的抚育费为每月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张教育费增加,但未能举证证明所支付的“补课费”属于学校正规收取的费用。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德慧(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