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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杨永兰、刘恩国、文长军、杨永琼、揭伟、冯永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杨永兰,刘恩国,文长军,杨永琼,揭伟,冯永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1民初15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地址:四川省通江县。法定代表人:孙洪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该单位职工。被告:杨永兰,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刘恩国,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杨永兰之夫)。被告:文长军,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杨永琼,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文长军之妻)。被告:揭伟,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冯永珍,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揭伟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杨永兰、刘恩国、文长军、杨永琼、揭伟、冯永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