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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艳玲与被告孙海涛、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玲,孙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1号原告黄艳玲,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涛,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郭宝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淖尔镇会盟大街东方世纪城12号楼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旭光,职务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杨梅,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艳玲与被告孙海涛、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玲的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孙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玉、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玲诉称,2016年11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孙海涛驾驶京P599**号轿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去多伦县,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乡新合村六组(道坝子隧道东侧)路段,与发生故障停在机动车道上打不着火黄艳玲推着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艳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海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艳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36578.92元。被告孙海涛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外,孙海涛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辩称,孙海涛驾驶的京P59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孙海涛驾驶京P599**号轿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去多伦县,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乡新合村六组(道坝子隧道东侧)路段,与发生故障停在机动车道上打不着火黄艳玲推着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艳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海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时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黄艳玲驾驶无牌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摩托车临时发生故障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海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黄艳玲受伤,在围场县医院住院28天,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粉碎骨折。2、枢椎骨折。3、颈5右侧椎板骨折。4、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5、右小腿软组织损伤。6、高血压Ⅰ级。7、左手第一、二掌骨粉碎骨折。其损失有,1、医疗费52303.16元。有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予以证实。2、误工费10301.04元。误工天数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4月23日评残前一日为171天,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0.24元×171天计算。3、护理费2800.00元。按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住院28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住院28天计算。5、营养费560.00元。按住院28天×每天20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71514.00元。原告黄艳玲1977年9月14日出生,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00元×20年×30%计算。有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2.20元。被扶养人共三人,⑴被扶养人黄占礼(原告父亲),1951年12月5日出生,66周岁,有二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00元×15年÷2×伤残赔偿指数30%计算为22045.50元。⑵被抚养人曹欣月(原告长女),2000年9月23日出生,1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00元×2年÷2×伤残赔偿指数30%计算为2939.40元。⑶被扶养人曹欣颖(原告长子),2007年9月11日出生,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00元×9年÷2×伤残赔偿指数30%计算为13227.30元。9、交通费500.00元(包括救护车费24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综合认定。10、二次手术医疗费7201.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1、二次手术误工费903.60元。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0.24元×15天计算。12、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00元。按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住院15天计算。13、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按每天50.00元×住院15天计算。14、二次手术营养费300.00元。按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算。15、二次手术交通费150.00元。16、鉴定费14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17、酒精检测费400.00元。18、车辆损失900.00元。有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实。原告黄艳玲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010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海涛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艳玲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艳玲受伤及车辆损坏,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孙海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艳玲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孙海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艳玲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孙海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孙海涛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多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艳玲经济损失1209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301.04元、护理费2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4563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2.2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903.6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150.00元、车辆损失900.00元)。二、被告孙海涛赔偿原告黄艳玲经济损失56136.50元〔按(总损失201095.00元-交强险限额赔付120900.00元)×70%计算〕。三、原告黄艳玲自行承担经济损失24058.50元〔按(总损失201095.00元-交强险限额赔付120900.00元)×30%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4.00元,保全费620.00元,合计3044.00元,由原告黄艳玲承担913.00元,被告孙海涛承担2131.00元。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唐军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耀慧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