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0民初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曾莉与向绪清谭凡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莉,向绪清,谭凡,袁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第1428号原告(反诉被告):曾莉,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向绪清,女,1969年6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反诉原告):谭凡,女,1973年6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反诉原告):袁静,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荣,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莉与被告向绪清、谭凡、袁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和被告向绪清、谭凡、袁静反诉曾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和2017年5月8日分别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曾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被告向绪清、谭凡、袁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租用项国华位于石柱县商铺用于经营,三个月后,经项国华同意原告将此商铺于2015年6月9日转租给三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然而三被告经营到2017年2月就停止经营,人去货空。三被告从2017年3月起就不向原告交租金,也不支付违约金,单方解除合同,现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四项之约定,提起诉讼。被告向绪清、谭凡、袁静辩称:2015年6月9日,原告将其从项国华租的石柱县门面房再次转租给三被告并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属实。但由于涉案门面房在转租前被项国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租用登记,加之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系案外人代兴亮的,致使三被告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营业期间多次遭工商部门要求停业整顿的通知,由于不能给顾客开具销售发票,致使三被告无法正常和继续经营。2017年2月25日,经双方口头协商解除了《商铺租赁合同》,同日,三被告交门面房钥匙经吴娅转交给了原告。现门面原告已交还给项国华。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判决原告支付三被告违约金30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是: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否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解除和项国华利用案涉门面房用于工商登记后是否就致使被告方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首先通过庭审已查明案涉的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门面房的产权人系代兴亮。其次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9日,项国华与曾莉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项国华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乙方曾莉,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2015年6月9日,原告曾莉将案涉门面转租给三被告并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在此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如甲方(本案原告)在乙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租给他人,视为甲方违约,负责赔偿违约金30000.00元。若乙方在甲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负责赔偿违约金30000.00元。2017年2月25日,三被告交案涉门面房的钥匙通过吴娅转交给原告,从此不在此经营。被告辩称是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后才在2017年2月25日交还租赁房钥匙,但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因项国华利用案涉门面房办理了工商登记,导致其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反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执行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的约定(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显属违约。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按《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30000.00元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的解除是经双方口头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曾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反诉请求,由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绪清、谭凡、袁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莉连带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叁万元)。二、驳回被告向绪清、谭凡、袁静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反诉费550.00元,合计1100.00元,减半收取550.00元,由被告向绪清、谭凡、袁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