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3324、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3324卞绍通与灌云县穆圩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绍通,灌云县穆圩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3324、3337号原告(被告)卞绍通,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灌云县穆圩中学。住所地灌云县龙苴镇穆圩街道东边。法定代表人穆如雷,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杰,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原告卞绍通与被告灌云县穆圩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7年5月18日受理原告灌云县穆圩中学(以下简称穆圩中学)与被告卞绍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明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卞绍通、委托代理人朱必彬,被告(原告)穆圩中学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绍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14160元(庭审中变更为7080元)。2、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625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10月到被告穆圩中学工作,负责学校的水电、木工等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7月9日,被告安排原告到灌云社会保险处缴纳养老保险费16256.4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安排原告缴纳养老保险9720元,并对该费用予以报销。2012年至今,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810元。被告穆圩中学辩称,1、被告穆圩中学从未聘用过原告卞绍通,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是将有关事务发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2.近年来,原告承包穆圩中学两个厕所的卫生打扫,穆圩中学每月支付原告承包金810元。原告又承包学校的木工、水电等工作。原告不参加学校考勤、会议,不受学校的支配、安排。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工资中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7080元。3.被告不应为原告缴纳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缴纳2004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原告灌云穆圩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穆圩中学不应为被告卞绍通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判决确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7080元。事实和理由:1.穆圩中学从未聘用过原告卞绍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是将有关事务发包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2.近年来,被告承包穆圩中学两个厕所的卫生打扫,穆圩中学每月支付被告承包金810元。被告又承包学校的木工、水电等工作。被告不参加学校考勤、会议,不受学校的支配、安排。被告卞绍通辩称,1、原告穆圩中学第一个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2、穆圩中学和卞绍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4月13日穆圩中学出具证明1份,证明卞绍通从1988年10月份至今一直在穆圩中学做木工和电工工作,且穆圩中学于2010年至2014年也为卞绍通报销养老保险费,另外穆圩中学从2012起一直发放卞绍通每月工资810元,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卞邵通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工资7080元。请求驳回穆圩中学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被告)卞绍通是被告(原告)穆圩中学职工,卞绍通于1988年10月份至2008年8月份在穆圩中学从事木工工作,2008年8月份至2016年4月份负责电工工作。2012年起,穆圩中学每月支付卞绍通工资810元。期间穆圩中学为卞绍通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2003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卞绍通以个人名义缴纳养老保险16256.4元,其中穆圩中学对卞绍通缴纳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9720元予以报销。另查明,2016年灌云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卞绍通提供的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以及穆圩中学为卞绍通缴纳、报销部分养老保险费用的事实,本院认定穆圩中学和卞绍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穆圩中学陈述从未聘用过卞绍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是将有关事务发包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穆圩中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卞绍通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后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穆圩中学每月支付卞绍通工资810元,低于灌云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穆圩中学应该支付卞绍通一年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共计7080元[(1400-810)×12个月]。关于穆圩中学要求不为卞绍通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卞绍通要求穆圩中学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6256.4元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灌云县穆圩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卞绍通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70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钱明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后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