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黄丽娟、黄友康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黄丽娟,黄友康,林潇野,王建军,胡雪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95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70260602U,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白云中大道29幢。负责人:徐建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男,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淑娟,女,系原告员工。被告:黄丽娟,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黄友康,男,194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林潇野,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鹏,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胡雪艳,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黄丽娟、黄友康、林潇野、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王建军、胡雪艳、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丽娟、黄友康就浙江开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466636.4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103430.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在最高额3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林潇野就开拓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646636.4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103430.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王建军、胡雪艳就开拓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466636.4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103430.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借款人开拓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2015年5月13日,开拓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2015年6月15日,开拓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2015年6月18日,开拓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2015年6月19日,开拓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2015年6月25日,开拓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上述借款设定了以下担保措施:2014年4月9日,被告黄丽娟、黄友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丽娟、黄友康在最高额3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设定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2011年7月21日,被告林潇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潇野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设定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2015年5月12日,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设定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建军、胡雪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建军、胡雪艳在最高额人民币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设定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2015年5月13日,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开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01002015企贷字00047号借款合同提供6000000元的连带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开拓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68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借款发生逾期,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6月13日,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20999728.4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03430.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林潇野答辩称,通过破产程序,开拓公司已经清偿原告17384184元,故被告林潇野的保证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潇野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丽娟、黄友康、王建军、胡雪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开拓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1002014企贷字00033号借款合同,约定:开拓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月利率为6.6625‰。2015年5月13日,开拓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1002015企贷字00047号借款合同,约定:开拓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月利率为7.5‰。2015年6月15日,开拓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1002015企贷字00067号借款合同,约定:开拓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月利率为6.5‰。2015年6月18日,开拓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1002015企贷字00068号借款合同,约定:开拓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月利率为5.9‰。2015年6月19日,开拓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1002015企贷字00069号借款合同,约定:开拓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月利率为5.9‰。2015年6月25日,开拓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1002015企贷字00070号借款合同,约定:开拓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月利率为6.54‰。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2014年4月9日,被告黄丽娟、黄友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丽娟、黄友康为原告与开拓公司在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3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1日,被告黄丽娟、黄友康、林潇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丽娟、黄友康、林潇野为原告与开拓公司在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2日,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为原告与开拓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建军、胡雪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建军、胡雪艳为原告与开拓公司在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3日,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开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01002015企贷字00047号借款合同提供4800000元的连带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开拓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68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借款发生逾期,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6月13日,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20999728.4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03430.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经债权人申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裁定开拓公司破产清算。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破产财产总额共计17384184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开拓公司财产处置变现后应全部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本金20999728.41元、利息1103430.48元,合计22103158.89元,开拓公司全部财产处置变现后尚不足以清偿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债权,故根据法律规定,第一顺序劳动债权、第二顺序税款债权、第三顺序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均为零,原告从大局出发,勇于承担社会责任,考虑、照顾职工及部分货款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原告表示只要求受偿15460000元(另担保维护、变现、交付费用200000元由温州银行自行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开拓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开拓公司破产案件中,原告受偿的具体金额。原告陈述开拓公司破产程序共清偿原告15260000元,被告林潇野认为开拓公司共清偿17384184元。原告认为破产程序中,开拓公司库存产品1398800元及机器设备48000元两项抵押,均被法院撤销;被告林潇野认为系原告自行放弃上述库存产品及机器设备抵押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开拓公司破产程序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法律文书证明系法院裁定撤销上述抵押,应认定系原告自愿放弃上述库存产品及机器设备拍卖款共计1446800元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开拓公司破产案件中担保维护、变现、交付费用20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应认定为原告在破产中共受偿15460000元。根据上述分析,开拓公司破产案件中共清偿原告15460000元,原告放弃优先受偿权金额1446800元。2、借款人开拓公司清偿的借款具体对应哪笔借款。原告陈述开拓公司破产后清偿的具体借款对应金额如下:00033号借款起诉时尚余本金3999728.41元未归还,此次归还2080000元,现尚余1646636.41元未归还;00047号借款起诉时尚余本金4000000元未归还,此次归还180000元,尚余3820000元未归还;00067号借款归还6000000元(已还清),00068号借款归还2000000元(已还清),00069号借款归还3000000元(已还清),00070号借款归还2000000元(已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开拓公司并未对还款方式进行具体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有多笔借款的,先偿还借款期限先到期的,再偿还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少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六笔借款具体担保情况如下:林潇野、黄丽娟、黄友康对第00033号借款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保证责任,黄丽娟、黄友康对上述六笔借款在最高额3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保证责任,黄建军、胡雪艳对00047、00067、00068、00069、00070号借款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责任,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对00047、00067、00068、00069、00070号借款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责任,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对00047号借款在最高额4800000元提供保证责任。至开拓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时,上述六笔借款均已到期,借款中00067、00068、00069、00070号四笔借款担保最少,应先予以归还,其次系00047号担保较少,00033号借款担保系最多。原告共受偿15460000元,除去上述13000000元,尚余2460000元用于归还00033号及00047号借款,根据00033号借款担保最多,00047号借款担保较少的情况,原告主张00033号借款尚余1646636.41元未归还、00047号借款尚余3820000元未归还,本院按原告受偿的具体数额认定00033号借款尚余1646636.41元未归还、00047号借款尚余3620000元未归还。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放弃物的担保价值1446800元,担保人在1446800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保证人免除保证的金额,结合原告主张的保证人应承担的金额,本院根据比例得出被告黄丽娟、黄友康应就借款本金5266636.41元减去1446800元即3819836.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潇野应就借款本金1646636.41-(1646636.41÷5266636.41×14446800)即119428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军、胡雪燕应就借款本金3819836.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娟、黄友康就浙江开拓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819836.4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103430.48元在最高额3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林潇野就浙江开拓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194288.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65458.7元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建军、胡雪艳就浙江开拓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819836.4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103430.48元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90元,由被告黄丽娟、黄友康、林潇野、王建军、胡雪艳负担46186元,由原告负担11604元,于本案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华代理审判员 郭俊峰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之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