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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吴运花、杨友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吴运花,杨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217号申请执行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88号圣丰广场18楼。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运花,女,1970年3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杨友军,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吴运花、杨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雷书生审 判 员  周文贤代理审判员  苏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