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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刑更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福明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更17号罪犯朱福明,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2014年4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中刑一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朱福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樊民东等八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吉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朱福明的定罪和量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吉林省吉林监狱以罪犯朱福明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并经吉林市城西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判决罪犯朱福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交付执行。现罪犯朱福明死刑缓期执行届满,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朱福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朱福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牛 锋审判员 曲海洪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