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殷建珍与王义、闫冬梅、王树平、熊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珍,王义,闫冬梅,王树平,熊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7号原告:殷建珍,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1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维新,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30日被告:闫冬梅,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16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30日被告:王树平,男,汉族,生于1943年10月6日被告:熊其平,女,汉族(系王树平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平,男,汉族,生于1943年10月6日原告殷建珍与被告王义、闫冬梅、王树平、熊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珍的诉讼代理人喻维新、被告王义、王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冬梅委托王义参加诉讼,被告熊其平委托王树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建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义及闫冬梅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树平及熊其平在上述借款中承担担保责任8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王义及被告闫冬梅因生意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5日双方经核算确定借款金额共计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壹年,如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6月,被告王树平为被告王义在原告处以借款名义提供担保,并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2、借款期限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3、如推迟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4、如到期后不归还借款,将承担由该欠款而引发的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义及其妻子闫冬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被告王义、闫冬梅辩称:我们在2014年5月15日通过双方结算还有借款50万元是事实,原告考虑到我的还款情况,加之我支付给她的利息也比较高,然后就说了还30万元就算还清了,当时我就起了个心眼,我就录音了,我父母没有参与我们借款,后来原告担心我的还款能力,让我父母提供担保,我父亲只对其中的80000元作了担保。被告王树平、熊其平辩称:原告在广元市办证大厅给我办了个抵押,将我的住房抵押了8万元,但原告没有给我借一分钱,这8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我们夫妻跟原告在借款上没有任何往来,只是用房子给儿子担保了8万元,去年原告就起诉我归还借款,我把8万元证据拿出来,她就撤诉了,这次又起诉我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王义及被告闫冬梅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5日双方经核算确定借款金额共计还有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壹年,如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6月,被告王树平为被告王义在原告处以借款名义提供担保,并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另查明,被告王义在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殷建珍还款70000元,2014年8月13日还款50000元,2014年8月24日还款4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6年1月15日还款30000元,2016年6月5日还款50000元,2016年7月还款30000元,2016年7月30日还款10000元,8笔共计330000元。对原告殷建珍在庭审中提交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主张其是被告王树平、熊其平以借款形式对被告王义、闫冬梅欠款中的8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王树平当庭表示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王义提交的录音证据,因原告当庭表示不认可,被告王义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自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王义及被告闫冬梅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5日双方经核算确定借款金额共计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殷建珍要求被告王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义在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4日还款3笔共计160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对被告王义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还款5笔共计170000元,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此款用途,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还款付息”意思表示,那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支付利息”,对于超过当次应扣减利息部分用于冲抵本金,通过冲抵结算被告王义还欠原告殷建珍借款本金260679.68元。原告殷建珍在庭审中诉称被告王义还在2014年6月借了17.6万元,2014年12月借了1万元,无法确认被告王义所还33万中是否包含上述18.6万元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但原告并未在庭审中证明该18.6万元包含在33万元内,原告殷建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树平、熊其平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同担保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在此期间,被告王义于2015年10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6年1月15日还款30000元,被告王树平在庭审中辩称:其夫妻两跟原告在借款上没有任何往来,只是给被告王义担保了8万元,而且在担保期限内,被告王义向原告殷建珍还款80000元,其担保责任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王义在归还借款时,虽未明确说明上述80000元就是被告王树平、熊其平担保的80000元,但是,原告殷建珍与被告王树平、熊其平并未有直接的经济往来,被告王树平、熊其平承担担保责任也只能是通过被告王义向原告殷建珍归还借款,故对被告王树平、熊其平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殷建珍要求被告王树平及熊其平在上述借款中承担担保责任8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殷建珍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殷建珍要求被告王义承担本案律师费,因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王义承担原告殷建珍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义、闫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殷建珍借款本金260679.68元及资金利息(该资金利息从2016年7月30日起算至本金付清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殷建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义、闫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洪人民陪审员 杨怀金人民陪审员 鲁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悦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