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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申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继学、沈力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继学,沈力自,顿银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申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继学,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斌,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力自,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本彬,系沈力自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反诉被告):顿银德,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再审申请人马继学因与被申请人沈力自、顿银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再字第00002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继学申请再审称:1、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承建的房屋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判决对于房屋质量未予相关鉴定,程序违法,2012年12月4日,沈力自向马继学出具收条载明的25万元,应予认定,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顿银德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其与沈力自并非合伙关系,其与沈力自应共同承担房屋维修责任。请求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再字第00002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71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维修加固涉案房屋消除重大安全质量隐患,或扣减工程款由申请人维修,主要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沈力自提交书面意见称,涉案房屋建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申请人又多次付款,足以说明涉案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房屋建成后虽然没有进行工程验收,但申请人已在2012年销售完毕,装修入住。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5日,马继学和沈力自签订《平桥区肖店乡淮北新村楼房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其中12套商住房发包给被申请人沈力自承建,该涉案房屋建设完工后,虽没有进行工程验收,但申请人马继学已经接受房屋,并将房屋全部销售、买受人又装修入住;涉案房屋工程完工后,双方已于2012年9月2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申请人马继学理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关于对双方争议的三张条据、金额25万元的认定问题。经查,争议的25万元是由2012年4月30日5万元、2012年5月27日15万元和2012年5月27日5万元三张条据组成,从时间上看,争议的三张条据发生在2012年9月21日工程结算前,依据常理应当认定争议的三张条据在2012年9月21日工程结算时已经结算,现申请人马继学要求对该争议的三张条据再行结算,没有依据,另申请人马继学也未能提供该争议的三张条据在2012年9月21日结算时漏算的证据。关于申请人马继学所称的房屋工程质量问题,二审法院判决时已交待权利,如有证据证实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马继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继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宏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雅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