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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中能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家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中能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许家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中能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大石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纪家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宝青,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家峰,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戈,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中能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家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中能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武宝青、被上诉人许家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中能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予以撤销部分错误的原判决。二、判决予以改判部分错误的原判决。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赔偿的住院康复治疗各项费用,按照赔偿的法定原则,必须在必要的合理费用范围内,才能判决上诉人按比例赔偿。而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将并非必要的合理费用,亦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所导致的部分错误判决,显系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予以改判的错误判决。首先,既然被上诉人系自身原因,所使用燃气不当发生的人身损害,并无伤残后果,在治愈后生活能够自理,康复医院对被上诉人的诊断仅为:“烧伤后全身多处增生瘢痕”,即使被上诉人尚需康复治疗瘢痕,亦无须住院实施康复治疗与护理员护理,且司法鉴定机构无被上诉人的康复治疗,必须住院与必须有护理员的鉴定意见,所提出的余治疗产生的费用,不能包括住院的床位费与护理费,而原判决将被上诉人擅自无依据的,无必要的住院与护理,所人为造成的住院床位费与住院护理费损失,判决由上诉人赔偿60%,就显然系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所导致。其次,虽然对被上诉人住院康复治疗瘢痕,所存在的不合理费用,原判决有一定的扣除,但从被上诉人的住院清单等上看,仍然有部分的不合理费用,原判决并未全部扣除,且系在应当扣除的不合理费用的范围内,而原判决未全部扣除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费用,就显然亦系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所导致。综上所述,鉴于原判决系部分与事实不符,部分于法无据,部分与法相悖,导致判决的部分错误,而上诉人依法提出予以撤销,并改判的上诉请求。即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费用,包括并非必要的住院床位费与护理费,以及其他的不合理费用,亦即被上诉人人为扩大的损失,全部应当改判由被上诉人自负,且由被上诉人负担相应的一审诉讼费,二审的全部上诉费,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被上诉人徐家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38.45元。二、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5月7日6时许,原告居住的房屋由被告提供的燃气,发生燃气爆炸。2011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1)大南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2)营民一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18日,计41天,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计27天,合计68天,原告2次入住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烧伤后全身多处增生瘢痕。”2014年6月7日住院花销治疗费14054.44元,2014年12月9日住院花销治疗费9628.31元。其中,2014年12月9日住院床位费高于贵宾病房(高级)(3折温泉专用)计18天,每天240元,合计4320元,超过普通住院床位费2700元(原告入住医院双人房A级房间每日为60元)。另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次治疗费用与烧伤有无因果关系;本次治疗费是否为必要的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家峰2014年6月7日和2014年12月9日先后两次入住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治疗,在两次住院治疗期间,除对颈腰椎病理性改变的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外,余治疗产生的费用均合理,与烧伤存在因果关系。再查:原告颈腰椎病理性改变的治疗费用,依据住院费用清单记载,2014年12月9日,原告住院用于颈椎病推拿费用6次,每次40元,计240元,用于其他推拿治疗费(骨伤推拿)14次,每次20元,计280元。2014年6月7日,原告住院用于颈椎病推拿治疗9次,每次40元,计360元。综上,原告颈腰椎病理性改变的治疗费用合计88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经营的燃气爆炸,致使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原告发生本次治疗费,经鉴定与爆炸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系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但其中原告床位费每天240元,系属不合理花销,应参照每日为60元标准计算,原告颈腰椎病理性改变的治疗费用经鉴定与爆炸事故无因果关系,亦属于原告扩大经济损失,均应扣除。原告的误工损失主张按每天153.7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亦可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发生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参照相应的赔偿标准计赔。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营口中能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许家峰治疗费等其它经济损失,人民币39171.31元,承担60%赔偿责任,即赔偿给付原告人民币23502.79元;原告自负40%责任,余额部分原告自行负担;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司法鉴定费6600元,合计7040元,由被告负担4224元,原告负担281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营口中能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许家峰住院床位费和护理费没有依据的问题。因上诉人营口中能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对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北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0366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许家峰因本次康复治疗所产生的部分费用与烧伤存在因果关系,且在被上诉人的长期医嘱单及护理记录单中载明了被上诉人系二级护理,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营口中能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康复治疗存在不合理费用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已依据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扣除了被上诉人颈腰椎病理性改变的治疗费用及超标床位费,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其他治疗费用中仍存在不合理的费用,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中能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上诉人营口中能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栾 娜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