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朋飞与刘道洗、豆红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飞,刘道洗,豆红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402号原告:张朋飞,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洗,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豆红云(系被告刘道洗之妻),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朋飞与被告刘道洗、豆红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被告刘道洗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张朋飞加工款25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张朋飞为二被告加工承揽服装,每件衣服加工费为160元,共计加工1620件,加工款为259200元。二被告为原告张朋飞出具了收货单。经原告张朋飞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张朋飞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道洗、豆红云辩称:一、双方虽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进行结算和清算。原告张朋飞诉状中所主张的加工服装的单价和件数及总款均不属实。在本次诉讼之前,被告刘道洗已经向张朋飞预付了加工费1万元。该款也应该在双方合同清算时进行结算。二、被告刘道洗要求原告张朋飞加工承揽的服装,款式、工艺的复杂难易程度均有几个等次,根据加工承揽服装的结构和难易程度,相应的加工费用有高有低。双方应该对加工承揽服装的具体规格和价款进行清算后才能确立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三、原告张朋飞至今仍占有被告刘道洗所交付的加工服装用的布料未予返还。综上,原告张朋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张朋飞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朋飞要求被告刘道洗、豆红云支付加工款2592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张朋飞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二十二张,证明原告张朋飞为二被告送货共计1640件衣服。其中长款共计982件,每件加工费160元,短款658件,每件加工费150元。被告刘道洗、豆红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张朋飞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据中2015年12月3日的单据中有隐形带内容,在2015年12月26日的单据中有绣盼和双排扣的内容,在10月18日的单据中有标注样衣6件的内容,在2015年11月5日有标注6排扣,还有标注长款带腰带的内容,在11月3日的单据中有标注长腰带的内容,10月19日的单据中标注有长款20件,160元的内容。这些内容的标注足以说明原、被告加工承揽的衣服并不仅局限于所谓的长款和短款,每件加工费的费用也不局限于原告张朋飞所称的长款160元每件,短款150元每件。对于该单据能够计算出加工费的有关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余没有标注加工费单价的不予认可。从原告张朋飞所主张的总额看,没有把被告刘道洗已经预付的1万元予以扣减。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朋飞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刘道洗、豆红云夫妇为原告张朋飞提供服装加工材料,由原告张朋飞为二被告加工服装。后经计算,原告张朋飞共计为二被告加工长款服装653件,短款服装977件,有被告豆红云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证,并约定长款服装每件加工费160元,短款服装每件加工费135元。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张朋飞加工款236375元(653件X160元+977件X135元)。经原告张朋飞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刘道洗为原告张朋飞提供服装材料,在原告张朋飞处加工服装,原告张朋飞将服装加工完成后交付给被告刘道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道洗下欠原告张朋飞加工费236375元,事实清楚,由被告豆红云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证。为此,原告张朋飞要求二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朋飞诉称共计为二被告加工服装长款982件、短款658件,短款每件150元,而被告刘道洗认可加工服装长款653件、短款977件,短款每件135元,因原告张朋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但可按被告刘道洗认可的数额进行计算。二被告辩称已经预先支付给原告张朋飞加工费1万元及原告张朋飞至今仍占有其所交付的加工服装用的布料未予返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相佐证,且原告张朋飞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道洗、豆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朋飞支付加工费2363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由被告刘道洗、豆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