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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6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章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王少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章国,王少军,刘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935号原告:袁章国,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军,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刘小明,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负责人:毛寿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良。原告袁章国与被告王少军、刘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被告王少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281.2元、住院补助金3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864元、误工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253,844.8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修车费800元、护理用品费2,000元(护理床、气垫)、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王少军、刘小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19时00分,在本市闵行区都会路、园区北路南约100米处,被告王少军驾驶牌号为赣EC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少军和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6年7月1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章国之右股骨颈骨折,右髋臼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31%,构成XXX伤残;右耻骨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王少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驾驶员。事故车辆由金律木业公司购买并使用,金律木业公司系实际车主,但挂在被告刘小明名下。其在金律木业公司负责开车,属于劳动关系。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其认为如果有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应该是公司,而不是其个人。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清楚。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意见书,其认为原告股骨胫骨折,骨盆多发骨折,手术治疗,未能取得伤者影像片子,出院小结中诉伤者髋关节活动受限,恢复良好;鉴定意见书未对伤残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和分析,故依据不足,其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20%非医保部分;住院补助金无异议;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二期费用不认可;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90天,二期费用不认可;误工费计算210天,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期限无异议,系数按照重新鉴定结果确定;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修车费无证据,不认可;护理床、气垫费,必要性有异议,不认可;交通费证据不足,由法院酌情判决;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原告证据不足,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居住证刷卡信息、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床、气垫发票,与事故中原告受伤部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就其理由充分举证,因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亦无证据显示鉴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单位工资签收本,被告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举反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中的家属乘坐出租费的发票,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收款收据所载明的转运费,其证据形式为收据,收据中也未显示付款人或收款单位名称,对该组证据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律师费发票,可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外购药发票中的钙片等物,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塘湾派出所和闵行区吴泾镇和平村村委会进行调查,该两机构均对本院调查事项予以回复,该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综上,2015年9月8日19时许,在本市闵行区都会路、园区北路南约100米处,被告王少军驾驶牌号为赣EC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少军和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6年7月1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章国之右股骨颈骨折,右髋臼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31%,构成XXX伤残;右耻骨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与上海万博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事发前,双方按每日340元结算原告工资,但原告的劳动时间并不固定。事发后,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另查明,原告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塘湾派出所出具的信息查询结果,该居住证自2011年12月16日开始信息更新,最晚一次更新于2015年6月29日,登记的居住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和平村13组12号1幢205。本院至闵行区吴泾镇和平村村委会进行调查,该村委会相关人员查阅户籍材料后答复,该村户籍人口为2436人,其中农业户籍人口约为430人。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少军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王少军称其系替公司开车,但未进行任何举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刘小明,未有证据显示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中列明了内固定取出期间所需的三期期限,因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内固定取出后的三期费用原告可待日后再行主张,本案中暂不处理。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损失,应扣除伙食费,经核算金额为52,794.30元,对于存在争议的自费部分,本院认为系原告遵医嘱进行治疗所需,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未含二期营养期)、护理费3,600元(未含二期护理期)。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导致收入的减少实属难免,但由于原告系按日结算收入,而每月出勤天数并不固定,故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一年的工资发放记载,并结合同行业的职工收入水平,原告主张按照7,5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75,000元(未含二期休息期)。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述事发前一直居住于本市闵行区吴泾镇和平村13组,与本院调查核实的结果基本一致,而该地区应属城镇地区,结合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居住在本市城镇化地区连续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此支持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等因素,确认数额为6,600元。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修车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及实际损失金额,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护理床和气垫费合计2,000元,系原告治疗受伤部位之合理开支,属辅助用具费,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就诊情况,并考虑原告伤情所需交通方式,酌情支持2,0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衣物受损尚属常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2,60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致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当属保险赔偿范围。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可以主张的数额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确认本项损失为5,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7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5,0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辅助用具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406,779.1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00元,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68,887.46元;由被告王少军承担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章国289,187.46元;二、被告王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章国3,000元;三、驳回原告袁章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5.54元,由原告袁章国负担1,016.22元,被告王少军负担1,97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兆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