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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文艳明与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艳明,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929号原告:文艳明,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周超,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文艳明诉被告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410元(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千分之六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18日,被告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款借出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周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宁乡县道林镇靳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文艳明现金壹万伍千元(15000元)。借款人周超”。借款出借后,被告没有进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周超提供借款,由被告周超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周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由于原、被告对于借款的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原告方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文艳明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文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周超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兴人民陪审员  陶 甦人民陪审员  陶孝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