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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王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王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4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1号永跃大厦101室。负责人:孙国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海、张海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珊珊,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普陀支行)与被告王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应原告申请依法将被告王珊珊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路794号海景颐园玉兰园12幢204室不动产予以诉讼保全,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普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珊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3567.01元、截至2017年1月29日利息13830.27元、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珊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6700元;3.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珊珊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路794号海景颐园玉兰园12幢204室不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8日,被告王珊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以被告所购买的位于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路794号海景颐园玉兰园12幢204室不动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此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8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截至起诉时累计6次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工商银行普陀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各1份;2.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各1份;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各1份;王珊珊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珊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167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悖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珊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路794号海景颐园玉兰园12幢204室不动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在被告王珊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申请本院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673567.01元、截至2017年1月29日利息13830.27元及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王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700元。三、若被告王珊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有权以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路794号海景颐园玉兰园12幢204室不动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1元,减半收取5420.5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9340.5元,由被告王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