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友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西隆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友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隆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631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友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16号滨海友谊商业广场C区3层。法定代表人:李园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岑,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隆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74号绿城小筑上住综合楼721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呼和浩特市友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诉被告广西隆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刘书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哲公司经传票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货款26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隆哲公司出售福禄克tix520红外热像仪一台,单价52400元。合同对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质量要求、售后服务、验收、付款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友信公司下单订货时预付合同总价款50%的首付款,即26200元整;设备到货,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需支付50%剩余款,即26200元整。”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5日,友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首付款26200元汇入隆哲公司账户。经友信公司多次催要,隆哲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设备交付友信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隆哲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福禄克tix520红外热像仪一台,合同总价款为52400元。合同约定交(提)货时间为支付首付款起35天内到货……付款方式为需方下单订货时预付合同总价款50%的首付款,即262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隆哲公司账户支付首付款262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262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于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5日将货款首付款26200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三十五日内交付货物,但被告隆哲公司至今未将合同约定货物发送原告,其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原告友信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呼和浩特市友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隆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于2017年4月17日解除;二、被告广西隆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呼和浩特市友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货款首付款2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广西隆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雪巍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