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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韩文亭、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威海经区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亭,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威海经区分公司,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92民初1144号申请人:韩文亭,男,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申请人: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威海经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柏胜。被申请人: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大伟。申请人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由威海市百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按申请人申请标的额150万元,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其它财产。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