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9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彬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9刑初53号公诉机关博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彬彬,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博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3日被博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博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湖县检刑诉(2017)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彬彬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彬彬与高某、王某、仁某等在博湖县河西的一个农家乐喝酒吃饭,一桌子七人喝了2瓶白酒,王彬彬喝了小拇指高(大概5厘米高的白酒杯子)的杯子4到5杯子白酒,吃完饭后,王彬彬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回到其住处,后接到其同事马某电话,要王彬彬给他送钥匙,王彬彬驾驶×××号机动车到博湖县热力公司拿上钥匙,驾车行驶至博湖镇中华路大市场前路段被巡警大队民警查获,随后巡警将王彬彬移交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博湖县交警大队民警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王彬彬酒精含量为111.2mg/100ml,立即由民警带至博湖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2017年4月7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王彬彬血液检出乙醇117mg/100ml,属醉酒。王彬彬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彬彬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彬彬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王彬彬在拘役1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彬彬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彬彬与高某、王某、仁某等在博湖县河西的一个农家乐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吃完饭后,被告人王彬彬驾驶×××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回到其住处,后接到同事马某电话,要被告人王彬彬给他送钥匙,被告人王彬彬驾驶×××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到博湖县热力公司拿上钥匙,驾车行驶至博湖镇中华路大市场前路段被巡警大队民警查获,随后巡警将被告人王彬彬移交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博湖县交警大队民警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王彬彬酒精含量为111.2mg/100ml,遂由民警将其带至博湖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2017年4月7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被告人王彬彬血液检出乙醇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彬彬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彬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彬彬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彬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彬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桑瑞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