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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李克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李克秋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住所地:南召县中华路157号。负责人:任宏,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秋,男,生于1962年8月16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霏,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中国人财保险南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克秋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南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被上诉人李克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财保险南召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费用22164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认定外购药20986元用于治疗证据不足,按照二人计算护理费错误,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赔偿协议中的10万元没有实际支付,应待实际支付后赔付,诉讼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李克秋辩称,外购药有医院证明、发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有医院医嘱,10万元费用也已赔偿,上诉人应承担诉讼费用。李克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8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菜园××队路口时,与宋学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段涵誉)相碰,致使两车受损,宋学林受伤。2016年3月29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6)第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宋学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段涵誉无责任。宋学林、段涵誉当即被送往南召卫校附属医院治疗,段涵誉支出医疗费703元,宋学林支出医疗费1863+740=2603元。2016年2月19日宋学林被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①重型颅脑损伤、脑出血、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②双肺挫伤,③右桡骨茎突骨折,④右舟骨骨折。3月18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28963元,院外购药费8897元;出院后即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脑出血术后,②脓毒血症,③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术后,④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等,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36292+522=36814元;为方便治疗转入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脑外伤术后,②肺部积液等,7月6日出院,住院108天,支出医疗费78092元。2016年9月2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学林的伤情经做出(2016)第427号、第85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宋学林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7月6日原告在张留定等人的见证下与宋学林、段涵誉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随即宋学林又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5日经医治无效死亡,住院172天,支出医疗费20565元。院外购药20986元。宋学林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申涛、李霜生陪护,并支出辅助器具轮椅、大便器等费用3766元;两次转院支出急救车费用3600元和其他交通费555元,共计4155元。段涵誉在南召卫校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703元。原告已经赔偿宋学林、段涵誉损失共计43万元,被告垫付给宋学林医疗费1万元。原告为豫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原告认为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向被告索赔损失43万元遭拒,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为3385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18日原告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与宋学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段涵誉)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学林、段涵誉受伤,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宋学林的损失有:1、医疗费,296920元(含院外购药8897元、20986元),2、护理费,依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33857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311天×2人=576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11天,为933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311天,为3110元,5、交通费,4155元,6、死亡赔偿金,宋学林生于1951年1月6日,发生事故死亡时年满65周岁,死亡赔偿金为11696.74元/年×15年=175451元,7、丧葬费,依据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的标准,丧葬费为229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宋学林死亡,原告负同等责任,酌情支持3万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766元,合计60.3388万元;段段涵誉的损失有:1、医疗费703元,2、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5天×1人=464元,计1167元,以上损失共计60.4555万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额按双方责任大小分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超出交强险12万元部分的48.4555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即29.0733万元,被告共计赔偿41.0733万元,已经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减,还应赔偿40.0733万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A×××××号小型汽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秋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0733万元,共计赔偿40.0733万元(垫付的1万元已扣除)。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克秋在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南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克秋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案外人宋学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宋林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李克秋、案外人宋林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案外人宋林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李克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李克秋与案外人宋学林已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被上诉人李克秋要求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南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南召公司上诉称外购药费用于治疗证据不足,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赔偿协议中的10万元没有实际支付,应待实际支付后赔付,诉讼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的理由,经查:案外人宋林学外购药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购药证明予以证实,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在住院期间确定2人护理符合病情需要;由于被上诉人李克秋与案外人宋林学已就赔偿达成协议,并提供了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南召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金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中国人财保险南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耀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