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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罗红与华新水泥(恩施)有限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罗红,华新水泥(恩施)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586号原告:陈罗红,男,生于1985年8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华新水泥厂职工,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新水泥(恩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高桥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5373L。法定代表人:袁德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谭亚琼,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施州大道271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罗红诉被告华新水泥(恩施)有限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7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于永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泽勇、向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李双,被告华新水泥(恩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亚琼、钟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原告房屋重置价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罗红环境污染损失费44.2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26日,被告在恩施市高桥坝村建厂投产,主要生产中热硅酸盐水泥。我国《水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规定:水泥厂生产有毒因素的部门(车间或工段)的边界至居住区边界的最小距离为300-600米。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湖北省环保局[2003]317号文件批复的《华新恩施水泥有限公司1850t/d熟料生产线技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根据粉尘无组织排放的车间和工段在厂区所处位置,厂界外所对应的区域卫生防护距离分别为:东部及北部厂界外550m,南部为500m,西部为350m。该区域内不得新建居住区住宅。现有的居民和学校等要进行逐步搬迁”。湖北省环保局[2008]514号文件批复的《华新水泥(恩施)有限公司2500t/d熟料生产线二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指出:被告未严格按照一期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卫生防护距离进行实施,一期工程环境评价报告书中提出厂址东部厂界外550m,南部500m,西部350m防护距离范围内的居民要进行搬迁,并进行绿化。目前在卫生防护距离内的一所学校、120户居民约500人,仍然没有按照要求搬迁。2012年11月21日,被告在其《第二期粉尘污染补偿建议方案》中确认:以厂区水泥磨房左前角为中心点,560m直径范围内粉尘污染超标”。原告一户居住在距厂界30米内的重度污染区,一直未领取被告所谓粉尘污染补偿费,始终要求搬迁。2013年3月,原告委托恩施州施南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房屋进行重置价格评估。2013年3月25日,该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确认“陈罗红现有住房一栋,建筑面积291.18平方米,重置价格37.88万元,土地使用权价值6.36万元,资产总计44.24万元”。原告认为,国务院颁布的《水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具有强制性,而且属特别法。被告制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是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并符合国家标准。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该厂界外560米范围内粉尘污染超标,原告居住在该厂界外40m范围内,属法定搬迁户,依法必须搬迁。被告拒不履行法定搬迁义务,为此,依法起诉。被告辩称,恩施市环境监测站历年来都对被告的环境情况进行了监测,除噪音外,废水、悬浮物、氨氮等排放浓度均未超过排放限值,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原、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签订并经恩施市公证处公证了《噪音污染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0年环境污染补偿及安置费,原告自行修建隔间设施或实施搬迁,20年内原告不得以噪音污染、物价变动等任何借口提出其他要求。原告主张的房屋搬迁安置问题,应由政府房屋搬迁管理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此外,原告称从2004年到2012年均未领取粉尘污染补偿费,即自认从2004年起认为被告有粉尘污染,但在近10年时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搬迁资产重置价值为44.24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认证,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性,被告提出异议后,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2、检测仪器放置箱一台(经庭审质证后,原物已由原告取回),证明被告在环境检测中对仪器进行覆盖,弄虚作假。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其来源。本院认证,该证据由于缺乏其他证据对该设备的权属、来源、使用方式等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08)恩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无论是噪声污染还是粉尘污染,只要在重度污染区内,都应该对附近的居民进行搬迁,从判决结果来看,是同样对该案原告张华按照今天对法院提供的依据进行了搬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案是处理的噪音污染,而噪音污染问题,原告是签了20年的补偿协议。本院认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案中是对噪音污染的处理,未涉及粉尘污染。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恩市集建(2006)字第0200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见证书》《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分户申请》《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现所居住位置以及房屋建造的时间和房屋面积,系合法建筑。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建厂后购买的房屋,不能作为原告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性。二被告提交证据: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009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检测报告》复印件十一份,证明被告除噪声部分已超标外,粉尘排放符合国家标准,没有污染损害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验收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验收附有“妥善安置”的条件,且环境监测时原告并未参加,故对监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2、《噪音污染补偿安置协议书》、(2007)鄂衡信证字第268号公证书、领款单据、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高桥坝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环境污染补偿安置问题已达成协议,原告已领取20年的补偿费,双方约定原告在20年内不得以任何借口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3、对向开文调查笔录、恩施市政府(2010)58号会议纪要、《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关于华新水泥(恩施)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补偿的建议方案》、粉尘影响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通过政府协调,村民们领取补偿款后,自行选址自行搬迁,且粉尘补偿款委托村委会统一发放。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收据均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被告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4、(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粉尘排放达标,且与本案同类型的另一案件已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已被法院撤销。本院认证,该证据中的原告在二审已撤回起诉,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9月4日成立并在恩施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05年9月经恩施州及湖北省两级环保部门验收,意见为除需强化噪声污染治理措施外,其他环保措施符合验收条件,在2006年3月前完成噪声污染治理的前提下,同意其185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技术改造工程通过州、省两级环保竣工验收。2007年1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噪声污染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20年(自2006年9月30日至2026年9月30日)环境污染补偿及安置费用(原告已领取);乙方自行修建隔离设施或实施搬迁。如因未将补偿款用于修建隔音设施或搬迁而造成损害的,甲方不负担任何责任;乙方在20年内不得以噪音污染、物价变动等任何借口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要求,更不得干涉甲方的正常生产秩序;乙方家庭成员若搬迁或修建房屋,必须符合水泥工业卫生防护距离要求,即离华新水泥公司围墙600米外修建,否则,乙方不得以甲方环境污染为由而向甲方主张损害赔偿。2009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监测站、恩施市环境监测站对被告公司旋窑外排废气、废水及厂界环境噪声设点进行了监测,并作出相应监测报告,报告均显示被告旋窑窑头、窑尾外排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指标的排放浓度未超过《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04)表2水泥窑排放标准排放限值。2013年3月,原告委托恩施州施南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异地重建相同面积房屋重置成本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以2013年3月15日为基准日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了评估,并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施南评报字[2013]第28号《陈罗红拟重建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报告》,载明原告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合计44.24万元。原告认为其居住房屋在粉尘污染区域范围内,没有超过水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的规定距离,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被告的侵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请求。2014年6月26日,原告申请对粉尘污染程度进行鉴定,被告表示同意。经双方协商及本院委托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进行鉴定,但被选定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致原告撤回鉴定申请。重审期间,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提出申请:1.对其住所于被告厂界距离及方位进行测量确认;2.对被告正常生产产生的粉尘对原告的正常生活、生产的影响即原告居住的位置是否适宜人群生活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恩施高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高桥坝村私人住房与被告最近距离进行勘测。2016年7月20日作出《陈罗红(宅)与华新水泥厂最近距离勘测报告》,勘测成果:经计算,陈罗红(宅)与华新水泥厂最近距离为14.6261米。2017年5月17日,原告以人民法院无法委托到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由,撤回对其住所是否适合居住进行鉴定的申请。另查明,为支持被告建厂,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高桥坝村民委员会特征地19亩,供搬迁建房并给予部分村民优惠政策。本院认为,相邻污染侵害就是指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不动产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标准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而对相邻权利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造成损害。本案原、被告间系相邻关系,双方是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适格主体,双方争议的产生源于被告生产水泥排放粉尘,该纠纷属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构成相邻污染侵害除具备相邻关系以外,还需具备如下要件:一是有违法违规事实,即排污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或虽未超过国家规定但超过社会容许限度;二是有损害事实,主要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环境权益损害;三是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存在相邻关系、被告存在污染行为以及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就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原告举证责任而言,原、被告间存在相邻关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存在污染行为及存在损害事实方面,没有提供直接依据证明被告存在粉尘排放超标行为并造成其财产及人身权利的实质损害,其仅以居所在卫生防护距离标准范围内进而直接主张被告按照房屋评估价值进行赔偿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且其提供的《非金属矿物-水泥制造业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68.1-2012)》及宜昌市环境保护研究所于2003年10月作出的《华新恩施水泥有限公司1850t/d熟料生产线技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系被告建厂及进行投产时由行政审批部门进行审查的依据,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直接审查范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被告举证责任而言,其提供了自2009年以来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监测站和恩施市环境监测站每年的环境监测报告,均显示被告旋窑窑头、窑尾外排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指标的排放浓度未超过《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04)表2水泥窑排放标准排放限值,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完成其具备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房屋重置价格一次性进行赔偿、并赔偿评估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罗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6元,由原告陈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于永国审判员  黄泽勇审判员  向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