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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艾军队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西和县供电公司、尚彦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某,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西和县供电公司,尚某,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住甘肃省西和县。委托代理人颉某,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西和县供电公司。负责人张忠会,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住甘肃省西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住甘肃省西和县。上诉人艾某因与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西和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西和县供电公司)、尚某、高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5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某上诉理由:一、原判责任划分比例错误。原判由西和县供电公司、高某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尚某无责任的基本认定无异议,但在确定具体责任时把西和县供电公司和高某这两个当事人笼统按同一方当事人对待,确定两方共同承担70%的责任,貌似公允,实则将30%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作为次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30%明显不当,而主要责任的高某仅承担20%,明显不当。既然西和县供电公司与高某承担主要责任,作为独立主体,二当事人都要承担各自的主要责任,西和县供电公司、高某及上诉人之间的比例划分应为60:30:10或者50:40:10。二、原判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太小,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上诉人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1、死亡赔偿金475340元;2、丧葬费27226.5元。依据是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参照此标准执行。”原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为138720元,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西和县供电公司、尚某、高某未答辩。艾某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1、死亡赔偿金475340元;2、丧葬费2722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下午6时许,放学回家后的艾亚鹏(生于2006年7月20日,男,事发前在六巷乡下巷小学上学)与堂弟艾毅鹏去本村六巷河内捞鱼,到河边后艾亚鹏用自制的捞鱼工具下河捞鱼,艾毅鹏在河边观看,当艾亚鹏从河里前进发现一电线较低影响自己前进时用手向上托电线,结果触电身亡。正在河边提水的杜亚波也发现了这一幕。事发后赶到现场的村民艾江红剪断的电线,农电员尚某到达现场后对电线进行了安全处理。艾亚鹏经抢救无效死亡,西和县公安局六巷派出所【西公六告】字【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艾亚鹏符合电击死亡。触电线路系高某家所有,2012年8月4日高某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西和县供电公司下属部门石峡供电所签订居民供用电合同。经公安机关现场堪验,村民艾营回家地里电杆接往高某家住宅电线全长142米,中间有两根木杆支撑,其中第一根木杆位于电杆以西54米处的河堤上,第二根木杆位于第一根木杆以西38米的河堤上,中间隔六巷河,第二根木杆距村民高二家距离50米。六巷河河道宽3.8米,水深0.15米至0.3米,河道上方悬空有电线一根,电线距水面高度为1.3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对高压电造成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对于低压供电致人损害的责任没有专门规定,依据民法原理应适用过错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明确了电表之外电力设施的产权归用电户所有。通常供电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与设施的产权无必然关系,供电设施的产权与使用、收益等存在分离的情况。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不能固守产权归属原则,应当结合供电设施管理、维护、使用的实际情况综合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西和县供电公司所属的石峡供电所在为用户安装线路时电杆与用户的入户线路跨度较长且中间隔一条河仅用两根木杆支撑存在安全隐患,经现场勘查电线距河面高度为1.3米同样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在电力线路的架设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告四年来疏于监管,未能加以改进,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安装的电力线路是否有漏电保护设施,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西和县供电公司必须保护事故现场,配合做好对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后,只有受害人同村的农电员到场,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派人到现场,因此在事故善后处理上被告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西和县供电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承担;被告尚某做为农电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由所属公司承担责任,尚某本人无责任;被告高某做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在明知线路老化,并买下更换电线但未及时通知农电员进行更换,未尽到对自己电力设施检查保护,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艾亚鹏做为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该有一定的判断力,原告艾某在孩子放学后未尽到监护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综合全案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西和县供电公司、高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艾某承担次要责任责任,被告尚某无责任,具体为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西和县供电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高某承担20%责任,原告艾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753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为6936元/年×20年=138720元;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722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计算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54453元/年÷2=27226.5元。上述费用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十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受害人艾亚鹏死亡赔偿金138720元,丧葬费27226.5元,共165946.5元,限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西和县供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受害人监护人原告艾某82973元,被告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受害人监护人原告33189元,被告尚某不承担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西和县供电公司承担1825元,被告高某承担730元,原告艾某承担109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明确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撑物为分界点,支撑物属供电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分布的《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9条规定:”用户计量装置在室外时,从低压电力线路到用户室外计量装置的一段线路为接户线;从用户室外计量箱出线端至用户室内第一支持物或配电装置的一段线路为进户线。农户生活用电应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其电能表箱宜安装于户外墙上。农户计量表后应装设有明显断开点的控制电器、过流保护装置。每户应装设末极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接户线的相线和中线或保护中相线应从同一基电杆引下,其档距不应大于25米,超过25米时,应加装接户杆,但接户线的总长度(包括沿墙敷设部分),不宜超过50米。”本案中,被上诉人西和县供电公司给被上诉人高某家接入电线将电量表箱安装在电线杆上,进户线计量装置安装不符合技术规程,导致该用户进户线长度约142米,比规定的接户线50米还超过92米,虽中间有两个支点(木杆),但涉案进户线总长度过长、跨度过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西和县供电公司给高某家接入电线时,在用户电表后是否装设有过流保护装置,未能举证证明;且在涉案线路老化、破损时,西和县供电公司对此线路疏于检查,对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排除,对电力安全生产疏于管护、监督,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审判决由西和县供电公司对本起触电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判处适当。尽管西和县供电公司对线路安装不符合相关规范,但该线路产权属被上诉人高某所有,故高某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本案受害人艾亚鹏,遭电击时不足十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艾亚鹏放学回家后,艾某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西和县电力公司和高某承担本起事故70%的主要责任,由艾某承担30%的次要监护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关于上诉人艾某提出原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计算太小的问题。因受害人艾亚鹏为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艾亚鹏的死亡赔偿金为6936元/年×20年=1387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计算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54453元/年÷2=27226.5元,故原审判决对艾亚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正确,与法有据。综上所述,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上诉人艾某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红霞审判员  贾丽萍审判员  李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方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