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李国强、李国峰、李治满、王道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李国强,李国峰,李治满,王道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267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斌,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国强,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国峰,男,1976年8月2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治满,男,1955年3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道利,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男,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国强、李国峰、李治满、王道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斌、被告李国强、李国峰、李治满、王道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李国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61.40元、利息124239.90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及自2016年6月2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李国峰、李治满、王道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李国强向我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我行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2012年4月27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99961.40元,利息124239.90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我行同时与李国峰、李治满、王道利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共同为李国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国强辩称,农商行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国峰、李治满、王道利辩称,农商行对保证人的起诉已超过了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与李国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李国峰、李治满、王道利亦于同日与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李国峰、李治满、王道利为李国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贷款人有权就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于2011年4月30日向李国强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5166‰,到期日为2012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农信社于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两次对二被告进行报纸公告催收。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李国强与农信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向李国强发放贷款,现该借款已逾期。农商行接收了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李国强偿还借款本金99961.40元,并支付2016年6月21日前利息124239.90元及2016年7月2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国峰、李治满、王道利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农商行有权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媒体公告催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内行使该权利,应视为已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责任,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还款责任不能予以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99961.40元;二、限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124239.90元;三、限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9961.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166‰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李国峰、李治满、王道利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在1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3元减半收取2332元,由被告李国强、李国峰、李治满、王道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珂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