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鼎挚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杏娣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挚实业有限公司,张杏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334号原告:上海鼎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振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唯喆,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玉苏甫江,男。被告:张杏娣,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鼎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挚公司)与被告张杏娣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原告鼎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唯喆、玉苏甫江,被告张杏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项目转让折旧款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约定原告以4万元价格转让该项目,并由被告引荐原告与大房东(即房屋权利人)签订正式合同。原告如果在两年内非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大房东不与原、被告签订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的,转让费按两年折旧计算。合同履行至次年8月,被告迟迟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未与大房东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系争协议仅履行一年;同时大房东亦告知原告将收回房屋。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未达到合同目的,应当根据约定返还讼争钱款。因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被告张杏娣辩称,系争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按口头约定经营食品,而是经营了一段时间的皮鞋。2015年8月左右经营美甲店至今。被告与大房东的租赁期至2016年9月19日届满,原、被告于同年10月进行了结算,故系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据被告所知美甲店一直由原告经营,且该店至今仍在经营,说明已经和大房东续签租赁合同了,故被告亦未违约。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鼎挚公司原名上海鼎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经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上海鼎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乙(建筑面积12.5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商铺)房屋登记在案外人上海轻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9月,该公司与被告就系争商铺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两年至2016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租赁用途为办公;除已在该合同补充条款中同意被告转租外,被告在租赁期内需要征得产权人书面同意后方可部分或全部转租等。被告以系争商铺地址为经营场所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上海市徐汇区家纯堂食品店,并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有限期至2014年9月19日)。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系争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上海市斜土路XXX-XXX号一开间商铺运营管理使用权;转让费计算方式为:按目前商铺所签合同为准,被告与大房东合同年租金为陆万元整;原告按肆万元价格收购此项目的合同,被告承诺在2016年让原告和大房东续签合同,如因大房东原因无法与原告续签合同,而是继续由被告续签,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直至合同结束;如在两年内非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大房东不与被告或原告签订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的,本转让费按两年折旧计算。同年8月31日,被告及案外人余某某系争协议上确认,收到转让费肆万元、房租壹万伍仟元整,房租押金壹万元整。原告接手系争商铺后先自行经营鞋类商品。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蔡某某、李某某系争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案外人在系争商铺内开设美甲店。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蔡某某、李娟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同年10月14日,原、被告就房租、水电费及押金等进行了结算。审理中,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系争协议后即向大房东引荐过原告;就被告所知美甲店一直在系争商铺内实际经营至今,说明其签订了有效的租赁合同,亦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系争协议约定的义务。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确实引荐原告认识了大房东,但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亦确认并未与大房东续签合同,已经违反了系争协议约定;目前在系争商铺内经营的美甲店通过何种方式取得承租权的,原告不清楚;系争协议约定的标的是系争商铺的为期两年的经营使用权,总标的为4万元,因双方明知被告的租期仅剩一年故对续约作了特别约定,现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则认转让4万元系转让一年的经营使用权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项目转让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清单、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系争协议虽未明确项目转让费用期限为一年还是两年,但明确约定了被告负有义务、保证原告在系争商铺内的经营使用权为两年,否则按两年折旧计算。现双方确定2016年9月后在系争商铺内经营的为案外人、并非原告,被告据此认为其已尽合同义务显然与协议约定不符,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由原告或被告与大房东续签了租赁协议,但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上述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杏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鼎挚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转让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杏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庭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