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湖北抱朴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烨界良辰(武汉)传媒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抱朴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烨界良辰(武汉)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抱朴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淮河镇淮源街道**号。法定代表人:程建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显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烨界良辰(武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号***栋*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董冠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添,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北抱朴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抱朴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烨界良辰(武汉)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界良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抱朴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显成、被上诉人烨界良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抱朴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方的摄制工作已实际履行完毕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状与判决中作品完成时间不一致;2、被上诉人称4天时间在上诉人公司“加班赶工”系撒谎,实际上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人在上诉人公司“加班赶工”,而是通过高国和调取了上诉人所有的文字、影像、图片等资料,靠剪辑、拼凑制作了“临时片”;3、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作品。被上诉人未提供“样片”,也未经修改,更没有交付“成片”。烨界良辰公司辩称,1、起诉状与判决中作品完成时间不一致是笔误;2、上诉人称答辩人撒谎无实质证据证明;3、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通过网络邮件的方式将作品发给上诉人验收,上诉人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任何修改意见视为接受了答辩人提供的作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烨界良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摄制协议书》;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被告欲拍摄《淮河之源抱朴谷》风光宣传片以宣传其打造的道家中医药文化养生基地抱朴谷,遂委派副总经理高国和与原告协商后签订《联合摄制协议书》,内容为:第一条(一)。本宣传片总投资暂定为6万元。其中前期拍摄费用暂定为3万元,后期制作费用3万元。(二)甲方负责承担总计6万元的抱朴谷风光宣传片制作费用(含前期的筹备、分镜创作、实地拍摄以及一切后期制作费用)。第三条(一)。第一次,合同签订时后3个工作日内汇入乙方账户3万元作为前期拍摄资金;第二次,制作完成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汇入乙方账户3万元作为后期制作资金。(三)甲方委托高国和作为专职负责人参加宣传片的拍摄监督。第九条在非不可抗力的影响下1、甲方违约,需向乙方支付违约发生时,制作本宣传片所有已实际发生的实际开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前期的拍摄,并将无配音和字幕版样片于2016年5月30日发送至高国和确认的邮箱地址。此后,原告多次与高国和联系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制作费用均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摄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3万元前期拍摄资金已构成违约,随后原告着手前期拍摄工作并于2016年5月30日将宣传片样片发送至被告确认的邮箱地址,被告在收到样片后迟迟不对样片进行验收的消极行为亦表明其拒绝履行支付3万元后期制作资金的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合摄制协议书》,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6万元制作费用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联合摄制协议书》遗漏重要条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故双方在没有协议补充的情况下,原告及时履行并在被告开业前交付宣传片样片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延迟交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联合摄制协议书》仅载明被告的目的系为了道家中医药文化养生基地--抱朴谷的形象宣传,并未约定为了开业时使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湖北抱朴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联合摄制协议书》,即支付原告烨界良辰(武汉)传媒有限公司制作费用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湖北抱朴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第一项,于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抱朴谷公司与被上诉人烨界良辰公司签订的《联合摄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时后3个工作日内汇入乙方账户3万元作为前期拍摄资金”,但上诉人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明显违约。况且,在上诉人抱朴谷公司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烨界良辰公司仍然依约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成果,一审法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抱朴谷公司继续履行《联合摄制协议书》,向被上诉人烨界良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抱朴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湖北抱朴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锋审判员 袁 涛审判员 吕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