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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杰与被告西安市纺织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西安市纺织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634号原告胡杰,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被告西安市纺织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柳雪路灞桥区总部经济大楼3楼321室。法定代表人冯军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林,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电厂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金泰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杰与被告西安市纺织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城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被告纺织城开发公司申请追加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杰、被告纺织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陈华林、被告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纺织城建设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定房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款定金40000元,并赔偿0.5倍违约金20000元,利息2700元(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25%从2015年7月13日交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告胡杰与被告纺织城建设公司签订《定房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纺织城建设公司开发的纺三路与纺东街十字东北角“新欧洲”商品房,总房价款肆拾伍万元整。原告于当日交纳购房定金肆万元整,被告承诺2015年10月将取得预售证。但之后被告并未取得预售证。2016年4月,原告书面申请被告退还所交定金肆万元整,被告总是推脱,工程也处于停工状态。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纺织城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房协议书》,因���案房屋未取得预售证,故应属于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该项目系纺织城建设公司与金山公司合作开发,故申请追加金山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所交纳的房款系由金山公司收取,现合同无效,金山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已交房款;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金;原告购房时对五证情况并未认真审查,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主张之利息损失,不应支持。被告金山公司辩称,金山公司不是《定房协议书》的相对人,亦不是收款收据的盖章人。本案与金山公司无关,金山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胡杰(乙方)与被告纺织城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定房协议书》,约定:原告选定被告纺织城建设公司开发的纺三路与纺东街十字东北角“新欧洲”小区项目1号楼2单元13层21302号商品房。建筑面��91.54平方米,单价5498元/平方米,房价款503287元。甲乙双方约定预交定金40000元,优惠后总房款438000元。乙方在签订《订房协议书》时交纳购房首付款135000元,后期按银行要求办理。同时约定:甲方在项目开盘时提前7日,以电话和短信形式通知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及其他相关事宜;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7日内携带本定房协议及证件、印章到新欧洲销售部与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缴纳了40000元,被告纺织城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摘由为房款。另查明,原告所购房屋之项目为纺织城建设公司与金山公司合作开发。本案庭审中,纺织城开发公司自认原告预订房屋时,该房屋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件,2015年年底,该房屋所涉项目因五证不全已被停工,至今该房屋预售手续并无进展,且仍处于停工状态。上述事实,有《定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定房协议书》时,本案所涉房屋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协议中关于下余房款的支付时间、房屋的交付使用时间、办证时间、违约责任等直接影响原、被告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定房协议书》均未涉及,故该协议书并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主要内容,不能定性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故被告纺织城建设公司以涉案房屋未取得预售证为由主张《定房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定房协议书》系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位置、面积、单价等相关事项进行提前协商��定,其性质应为预约合同,该协议内容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自2015年7月向被告交纳40000元款项至今近两年,被告并未履行其办理五证之义务以推进《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且从2015年年底至今本案所涉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定房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之数额,按照原告之主张,即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25%从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其数额经核算应为2217元。原告主张20000元之违约金,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定房协议书》系原告和被告纺织城建设公司签订,被告纺织城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纺织城建设公司抗辩由金山公司承担责任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杰与被告西安市纺织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定房协议书》;二、被告西安市纺织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胡杰房款40000元,赔偿原告胡杰利息损失2217元;三、驳回原告胡杰要求被告西安市纺织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20000元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西安市纺织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并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案件受理费684元,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菊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