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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1与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光明,湘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光明,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瑞莲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彭世辉,局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光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条规定“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国家赔偿,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本案中,原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看守所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责,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宋光明的起诉。上诉人宋光明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为行政法规,故而看守所虽具有司法性职能,但其同样具有行政职能。除依法羁押相关人员外,其还负有保护被羁押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上诉人在被羁押期间被同监人员故意伤害,未得到及时求助,证明被上诉人在监管工作中存在疏漏,对被上诉人违法不作为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存在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同仓人致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被同监人员伤害引起的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处理。即,对于上诉人的受伤事实,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依行政赔偿程序处理,一审法院以本案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明显存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宋光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湘潭县公安局看守所。2016年5月17日14时20分,上诉人与同监室人员赵紫成因铺位调整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赵紫成、郭雄对上诉人进行拳打脚踢,随后被看守所巡控民警发现并制止。待巡控民警走后,三人再次发生互殴,互有损伤。随后,看守所管教民警将上诉人带至看守所医务室、县中医院检查治疗。上诉人宋光明于2016年9月26日向湘潭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湘潭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潭公赔不受字【2016】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宋光明遂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国家赔偿,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可见,本案上诉人宋光明认为其在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下设的看守所受到了同监人员的伤害,要求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赔偿其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刑事赔偿程序申请国家赔偿,其在收到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作出的潭公赔不受字【2016】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错误。另,由于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未告知上诉人宋光明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的权利,导致上诉人宋光明未行使相应的异议或复议权,但这不是由于上诉人宋光明的自身原因造成,上诉人宋光明可以重新向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海林审 判 员  谢 颖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谢 彬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