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刑更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谭子军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子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更166号罪犯谭子军,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粤高法少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中法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8月3日至2026年8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19日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2015年9月17日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25年8月2日止。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并于同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以罪犯谭子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子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获得奖励分111.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谭子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子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4年11月2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裕庆审判员 黎经耀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淇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