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昌会与王墩平、贺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会,王墩平,贺青,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825号原告:刘昌会,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浩,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墩平,男,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贺青,女,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杉,日照东港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277号航贸中心B座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6BBF9J。负责人:何树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昌会与被告王墩平、贺青、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浩及李岩、被告王墩平与被告贺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杉、被告华海保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昌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19269.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起诉时诉讼请求为199269.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王墩平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厦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湖一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昌会撞伤,刘昌会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日照市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贺青名下,并在华海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王墩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刘昌会应当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即王墩平在本路口有优先通行权;王墩平所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车辆合格,灯光也符合车辆标准,所行驶道路视线良好,且设置隔离带,王墩平驾驶车辆属正常行驶;刘昌会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无机动车合格标志,未列入机动车生产目录,不符合机动车生产标准,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制动性能差,灯光弱,致使王墩平根本不可能看到刘昌会的车辆;综上,刘昌会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且属醉酒驾驶,意识模糊,未能在穿越马路前注意瞭望,减速慢行,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而刘昌会驾驶车辆虽然超速,但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贺青的答辩意见与王墩平一致。华海保险日照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支付刘昌会医疗费用1万元,已完成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本次不再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20时许,王墩平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厦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湖一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刘昌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刘昌会及乘坐该电动三轮车的张守莲受伤。2017年2月2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证字[2017]第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路段属施工路段,未验收竣工,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昌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mg/100ml,王墩平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昌会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王墩平所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不低于74km/h,超过该路段限速60km/h的标准。王墩平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1证,其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与贺青夫妻共同所有,该车在华海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华海保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万元,王墩平、贺青为刘昌会垫付1万元。刘昌会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其伤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随即转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脑挫伤、脑干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脑脊液漏、颧骨骨折、眼损伤、动眼神经损伤、视神经损伤、胸部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219269.5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墩平询问笔录、张守莲询问笔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刘昌会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鲁1103民初8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王敦平、贺青共同所有的位于日照市海曲西路南侧(三维丝绸)00*幢0*单元00*、*0*号房屋(产权证号201209130**)予以查封,保全价值20万元。本院认为,王墩平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刘昌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双方主观上均存在过失,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双方的违法行为造成,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王墩平、贺青辩称刘昌会驾驶车辆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但该条的适用范围是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指在规范和引导机动车按一定顺序通过该类路口,避免互不避让造成交通拥堵和发生交通事故,而本次事故的事发地点并非该类交叉路口,刘昌会系驾驶车辆横过公路,其应尽到的义务是确保安全义务,而非特定的让右侧来车先行义务,王墩平并不享有优先通行权,其亦应尽到确保安全的义务,且王墩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较刘昌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具有更大的危险性,王墩平应尽到更多的危险回避注意义务,本院对于王墩平认为刘昌会未让右侧来车先行、王墩平享有优先通行权并因而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故王墩平应对刘昌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墩平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贺青亦应对刘昌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王墩平、贺青对刘昌会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墩平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海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华海保险日照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向刘昌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昌会医疗费10000元,与其已为刘昌会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无需再行赔偿;二、王墩平、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刘昌会医疗费104634.76元,与其已为刘昌会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王墩平、贺青仍需赔偿刘昌会94634.76元;附注:(219269.52元-10000元)×50%=104634.76元;三、驳回刘昌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520,共计3815元,由刘昌会负担998元,王墩平、贺青负担2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