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陈奕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与海丰县城东自来水公司、海丰县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奕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海丰县城东自来水公司,海丰县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5执异8号异议人(案外人):陈奕数,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住所地:海丰县城铜钱山行政小区**号。负责人:杨锡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汉,该行经理。被执行人:海丰县城东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海丰县城东尖山岭海紫路边。法定代表人:陈泽城,经理。被执行人:海丰县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丰县城东广汕路边。法定代表人:罗名生,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下称工行海丰支行)与被执行人海丰县城东自来水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海丰县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借款保证纠纷一案中,作出(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64-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二、查封被执行人海丰县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海丰县城东镇西山小区北侧面积72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2009)第0305454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异议人陈奕数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陈奕数,申请执行人工行海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汉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奕数称:其于2010年11月18日向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楼房一套,位于海丰县××小区北侧龙××(××二厅),建筑面积104.59平方米,2010年11月18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件,证号:粤房地权证海建房证私字第××号。该套房转让给吴俊杰,需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因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对该宗土地查封而无法办理,请求法院依法解封。异议人陈奕数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据二、《广东省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海建房证私字第××号];证据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个房]字[汕尾分]行[海丰]支行[2009]年[770]号]。申请执行人工行海丰支行称,既然异议人办证在先,法院的查封在后,这个事实已经存在,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本院对异议人陈奕数的证据认定如下:异议人陈奕数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申请执行人工行海丰支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异议人陈奕数于2010年11月18日向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位于海丰县××小区北侧龙××(××二厅),建筑面积104.59平方米,2010年11月18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件,证号:粤房地权证海建房证私字第××号。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64号]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工行海丰支行与被执行人自来水公司、房地产公司借款保证纠纷一案中,2015年4月23日对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位于海丰县城东镇狮山小区北侧面积72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2009)0305454号]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经核查,该宗土地已开发商品房进行销售,2010年11月18日住建部门给予其中购房业主陈奕数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海建房证私字第××号,建筑面积104.59平方米。另查明,自来水公司于1998年6月29日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向工行海丰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29日至1999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26‰,借款由房地产公司于1997年11月17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过多次催收,仍结欠本金94万元及部分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6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二、查封被执行人海丰县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海××××小区北侧面积72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2009)第0305454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冻结了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8月4日扣划了20万元,划还了申请执行人工行海丰支行。申请执行人工行海丰支行与被执行人自来水公司、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和《还款计划书》,计划每个月付还工行海丰支行借款4万元,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但自来水公司和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予履行。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做出(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6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64-2号执行裁定主文第二项,“查封被执行人海丰县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海××××小区北侧面积72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2009)第0305454号]”中“西山小区”更正为“狮山小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异议人陈奕数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购买了房产,并且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属于上述规定的“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情形,异议人陈奕数应当属于该房产的权利人。综上,异议人陈奕数就本案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提出的异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况,故对异议人陈奕数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海丰县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海丰县城东镇狮山小区北侧面积72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2009)第0305454号]中“龙祥苑”A栋C梯401号(三房二厅),建筑面积104.5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海建房证私字第××号]的执行。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焕义审判员 陈世集审判员 林位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似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