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蒙朝阳、陈德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朝阳,陈德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6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朝阳,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织金县。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贵州省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07年9月10日被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于201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傅夏莲,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月,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楼倩,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朝阳、陈德月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朝阳及其辩护人傅夏莲、被告人陈德月及其辩护人楼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蒙朝阳伙同被告人陈德月经事先预谋,至义乌市上溪镇馨���小区26栋2单元302室,由被告人陈德月负责望风,被告人蒙朝阳负责技术开锁打开房门,窃得被害人张某1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956元)及现金人民币210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1现金人民币12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朝阳、陈德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吴某、马某、罗某、张某3、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取款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蒙朝阳、陈德月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朝阳、陈德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蒙朝阳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朝阳、陈德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朝阳、陈德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故辩护人楼倩提出被告人陈德月对盗窃的黄金项链不知情,对该部分被盗物无非法占有的故意,该部分数额不应计算在被告人陈德月的盗窃金额之内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朝阳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德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