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蔡学银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学银,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砀山县开发区惠民社区蔡庄村民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1民初1203号原告:蔡学银,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机构代码:913203127115634084。负责人:魏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亚辉,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该公司员工。被告: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安徽省砀山县人民东路D1588号,机构代码:78857414-8。负责人:李振平,该管委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该管委会法制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朝让,该管委会信访办工作人员。被告:砀山县开发区惠民社区蔡庄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蔡庄,负责人:王玉周,村民组长。原告蔡学银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砀山县开发区惠民社区蔡庄村民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蔡学银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学银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学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学银负担。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