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某某甲公司与被告贺某某、第三人某某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甲公司,贺某某,某某乙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5民初28号原告: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男,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男,住延安市枣园路。被告:贺某某,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清,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住所志丹县。法定代表人:贺建宏,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系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甲公司与被告贺某某、第三人某某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6087.82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前往富县看病合理费用1363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与第三人某某乙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志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志劳人仲案字[2016]第3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仲裁裁决支付护理费用的计算公式及计算标准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2、原告已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发生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仲裁裁决原告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仲裁裁决被告自行前往非工伤定点机构就医费用由原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贺某某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用应由工��保险机构按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核算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甲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某甲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慧荣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人民陪审员 侯学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小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