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志与郑兵、第三人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郑兵,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651号原告:张志,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兵,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营山县。第三人:徐兵,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张志与被告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斌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被告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月利率2分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郑兵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5厘。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原被告的共同好友徐兵,再由徐兵转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拒不偿还。被告郑兵辩称,借款15万元是事实,被告不予否认,但在还钱之前被告与原告还有其他账务需要结算。原被告合伙的一品潇湘店的法人是张志,但一直是被告在经营,原告只投入了5万元,法人必须变更为被告。第三人徐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郑兵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志现金拾伍万元整,每月利息由郑兵支付。借款人郑兵,2016.1.13”,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被告的共同好友即第三人徐兵,再由徐兵转交给被告。虽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月利率为2分5厘,且利息已给付至2017年5月。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书写的借条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该借条合法有效,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5厘,但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提出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还有其他账务需要结算,包括原告作为担保人向被告借款,并向法庭出示了借条复印件,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起诉。第三人徐兵并未实质参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对该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或给付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斌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