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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文文与赵佩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文,赵佩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127号原告:杨文文,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涛,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佩华,女,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旸、柳莹,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文与被告赵佩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2)芝民简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烟民四终字第15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芝民简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涛与被告赵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晓杰因生意上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杨晓杰后,杨晓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为杨晓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杨晓杰及被告还款,均遭拒绝,后杨晓杰因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13年,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现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中指出,“经研究认为:冯树源从胡强处“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胡强追索冯树源所“借”四万元则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因此,对胡要求受冯欺骗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按照以上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烟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杨晓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经营机械加工厂、承揽加工配件业务,需要资金周转等谎言,骗取原告、被告等13人人民币共计500余万元”,依法判决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可见,案外人杨晓杰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被告同是其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不但受其欺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被实际被骗取了1927000元,属于受其欺骗的“担保人”,故应认定本案追索“借款”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不宜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二)涉案保证合同无效,被告也未收取担保费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中“人民法院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可依法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较无偿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更多的义务。保证人提出自己也是诈骗犯罪的受害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相关内容适用的前提是“借款人携款外逃,未被认定为诈骗犯罪”。由此可见,如借款人的行为已被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则应以涉案借款系欺诈行为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并据此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同时,被告未收取原告支付担保费用,如原告确曾向被告支付过若干款项,实际上是原告因被告介绍案外人杨晓杰向其借款获取收益而向被告支付的佣金,被告不应因此承担更多的义务。因此,鉴于案外人杨晓杰的“借款”行为已被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涉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涉案未清偿款项数额最多应为383350元,被告因有过错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127780元。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烟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杨晓杰两次骗取杨文文人民币60万元,预付月息人民币8万元,骗取人民币52万元。后归还人民币9.54万元,实际骗取人民币42.46万元”,同时载明“在案退赔款共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据此原告还可得退赔款41980元(550000元×424600元÷5662000元),故在扣除原告预扣的利息以及杨晓杰归还的款项及退赔款后,原告实际被骗未获清偿的款项数额最多应为383350元,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有过错需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最多不应超过12778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杨晓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据一份,承诺于2011年10月23日还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晓杰支付260000元,杨晓杰向原告出具收款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1年11月5日,杨晓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晓杰支付260000元,杨晓杰向原告出具收款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1年10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担保费6000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好处费6000元。杨晓杰向原告借款后,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400元,余款未予偿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遂状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杨晓杰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14年6月2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烟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杨晓杰两次骗取原告人民币520000元,后归还95400元,依法判处杨晓杰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与杨晓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笔40000元,在交付款项时其将借款利息予以扣除,每笔扣利息40000元,实际向杨晓杰支付借款52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称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520000元为准。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杨晓杰向原告出具借款总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两张、原告实际向杨晓杰交付52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杨晓杰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520000元为准。虽然杨晓杰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烟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为杨晓杰向原告借款520000元提供担保、并向被告收取相关费用12000元属实,被告在提供担保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晓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2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过高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文文借款本金424600元。二、驳回原告杨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杨文文负担2865元,由被告赵佩华负担6935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赵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程 远人民陪审员 林 祥 太人民陪审员 高 风 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曲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