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行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胜利、宋秋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胜利,宋秋,宋秋彤,天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胜利,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秋男,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秋彤,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东峰,市长。上诉人宋胜利、宋秋男、宋秋彤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行初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均系天津市蓟县城关镇西大屯村村民,且为父子关系。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批准的津国土房资准函字[2012]1273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批准蓟县2012年第二十批土地征收(挂钩试点)的函》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三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于2016年4月27日以三原告的申请超出了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津政复不受字(2016)2-4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三原告。三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收到后,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违法,应予以撤销,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政复不受字[2016]2-4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职权范围。本案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三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三原告,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五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其复议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了《征收土地告知书》并进行了张贴公告,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该征地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2014]40号《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6年4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超出了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宋胜利、宋秋男、宋秋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宋胜利、宋秋男、宋秋彤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超出法定复议申请期限;2.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津政复不受字[2016]2-4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津国土房资准函字[2012]1273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批准蓟县2012年第二十批土地征收(挂钩试点)的函》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申请人对该函的行政复议申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对该不予复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不服征地批准函提起的行政复议进行实体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行初2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宋胜利、宋秋男、宋秋彤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宋胜利、宋秋男、宋秋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