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北京城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西单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西单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4315号原告:北京城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35号楼8层910。法定代表人:杨楠,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辉,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西单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8号首都时代广场1030室。法定代表人: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校锋,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西单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住址同单位。原告北京城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品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西单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单佳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城品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辉、张倩倩,被告西单佳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修金34147.76元及新增项目工程款942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xxx室物业办公室后续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2013年7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按照约定被告留存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金额为34147.76元,应于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付。另外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新增项目,原告也已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该部分的工程款94274元,被告也一直未支付相关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西单佳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质保金数额属实,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事后质保有问题,但是后来也达成了一致意见,我单位没有新增的项目,因为合同是结算合同,是后签署的,明确约定了总价,所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34147.76元的质保金同意支付,其他诉求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城品建筑公司开始为西单佳慧公司发包的xxx室物业办公室后续工程施工。2013年7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王xx作为西单佳慧公司代表签字,物业单位工程部经理武xx签字,物业单位项目负责人也签了字。工程核定价款为682955.23元。工程竣工后西单佳慧公司与城品建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发包人西单佳慧公司,指定分包人城品建筑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xxx室物业办公室后续工程;2.工程概况,xxx室物业办公室小餐厅、职工食堂、物业培训中心及接待处、自行车库等,……;第四条合同价格,4.1本合同总价为682955.23元,总价包干,具体组成见工程量清单;……;第七条付款方式,7.3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物业,故合同签订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7.4总价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经发包人及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无问题后支付;……;第九条保修期,本工程保修期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年,指定发包人须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格式签订“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并完成其中规定的工作;第十条各方责任,10.1.1发包人代表为王xx;10.3.1指定分包人代表为杨楠;……。庭审中,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书》,内容相同,西单佳慧公司持有的《协议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但城品建筑公司持有的《协议书》没有签署日期,城品建筑公司表示《协议书》系2013年7月10日补签的。2015年11月17日,西单佳慧公司王xx申请将5%质保金34147.26元支付给城品建筑公司。《工程合同付款审核单》中武xx作为物业代表签字同意。诉讼中,城品建筑公司出示《西单新做项目确认单》(复印件),费用合计94274.76元,确认单下方有武xx、刘xx的签名,日期为8月19日。城品建筑公司表示,此系xxx室物业办公室后续工程的新增项目,武xx系西单佳慧公司施工现场的代表,故应当由西单佳慧公司支付工程款。西单佳慧公司对此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xxx室物业办公室后续工程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新增工程项目,且武xx不是西单佳慧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城品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保修金34147.76元,西单佳慧公司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新增项目工程一节,城品建筑公司未提供《西单新做项目确认单》的原件,且西单佳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充分证明武xx、刘xx系西单佳慧公司的代表,故不能认定系西单佳慧公司增加的工程项目,城品建筑公司要求西单佳慧公司支付新增项目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西单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城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34147.76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城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西单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原告北京城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3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西单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