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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崔凤琴与戴广宇、赵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琴,戴广宇,赵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71号原告:崔凤琴,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广宇,男,1976年4月2日出生,定州市。被告:赵国,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满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凤琴与被告戴广宇、赵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凤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广宇、赵国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戴广宇���赵国雇佣时驾驶冀FK3X**/冀F×××××P59号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厂东关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广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田良,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赵国,事发时由戴广宇驾驶,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4881.81元、误工费24570元、护理费2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交通费9810元、车损2100元、营养费10500元、手机损失28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231.8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否正常年检,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没有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前提下,我司承担合理的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至多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戴广宇、赵国未作答辩。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花费医疗费24881.81元,在河北省易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7446.11元,在河大附属医院花费7435.7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34570元,原告月工资3500元,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且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易县龙胜石制工艺品厂有劳动关系,其误工证明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有会计签字,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误工费损失24500元(3500元÷30天×21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345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林长锁护理,林长锁在易县色石总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且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提供的上述��据能够证明林长锁与易县色石总厂有劳动关系,其误工证明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林长锁因此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护理费损失24500元(3500元÷30天×210天);4、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981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对救护车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加油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最终数额请法院酌定,对救护车救援费票据4张金额6600元,结合原告去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汽车租赁费和加油费票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花费交通费6600元;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100元,提交鉴定书予以证明,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人为数额过高,认可1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够证明原告车辆因此事故造成损失2100元,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0元,原告住院210天,主张每天按照50元标准,有加强营养医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认为每天50元过高,原告主张每天5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手机损失2800元,提供鉴定书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崔凤琴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88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3、营养费10500元;4、误工费24500元;5、交通费6600元;6、护理费24500元;7、车辆损失2100元,以上总计114081.81元。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广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凤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戴广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相应保险,则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戴广宇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崔凤琴的损失为114081.8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6600元、护理费24500,以上共计65600元;剩余损失48481.8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3937元(48481.81元×70%),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共计赔偿原告99537元。被告戴广宇、赵国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凤琴9953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戴广宇、赵国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崔凤琴负担332元,由被告戴广宇负担14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英审判员 耿志芳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亚莉户名:易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行号:4021322×××53620110511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