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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725周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7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泰兴市。2017年4���16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周伟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震川路鹿城路路口西侧路段时被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伟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被告人周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认为,被告人周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伟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周伟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震川路鹿城路路口西侧路段时被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伟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被告人周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李某,包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酒精呼气测试检测单、检测笔录,血样提��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身份信息、驾驶资格、机动车情况查询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仇晨君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