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执417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辉辉、郑志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辉辉,郑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02执417之一号申请执行人陈辉辉,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被执行人郑志军,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7日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1638号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郑志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志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志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郑志军的银行存款30万元(含其他补助性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辆、房地产、有价证券、股权、到期债权等)。查封、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麦有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