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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菊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菊姻,陈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4951197。法定代表人:项端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兵,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姻,女,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同,男,194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王菊姻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奕平,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时,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王菊姻、陈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3日作出的(2017)皖100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王菊姻对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菊姻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建工集团与王菊姻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建工集团没有与王菊姻签订过借款协议,也未委托任何人经办借款事项。在本案诉讼前,王菊姻从未向建工集团主张还款。陈奕平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其个人支出,建工集团毫不知情。二、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是二级机构,只是内设职能部门,作为职能部门不能直接对外行事。仅凭其印章就判决建工集团担责于法无据。王菊姻答辩称,陈奕平是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的经理,借条上加盖了第四工程公司的印章,一审判决正确。陈奕平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菊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集团、陈奕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4万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为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工集团、陈奕平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建工集团聘任陈奕平为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经理。陈奕平于2014年4月3日、4月11日向王菊姻借款合计1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2014年4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菊姻女士人民币5万元,月息1.5%,每三个月一付,先付后用,借期一年,如需续借,另行办理手续,经手人陈奕平,具借单位盖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印章”。2014年4月1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菊姻女士人民币10万元,月息1.5%,三个月付息,先付后用,一年归还如需借用,另行办理手续,具收借人陈奕平并盖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印章”。王菊姻现金支付陈奕平5万元,2014年4月11日转账支付陈奕平10万元,合计15万元。王菊姻自认陈奕平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上有陈奕平签名和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印章,应认定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为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和陈奕平。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系建工集团作为分公司设置的二级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建工集团应对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借款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王菊姻要求陈奕平、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王菊姻通过现金和转账支付陈奕平15万元后,陈奕平再向其支付三个月利息,并未预先扣除利息,故对陈奕平以王菊姻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三个月利息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奕平、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菊姻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53925元(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及之后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菊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元,由陈奕平、建工集团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工集团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案涉两份借条上,陈奕平均以经手人或具借人名义签名并加盖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印章,应当认定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为借款人。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是建工集团设置的二级机构,陈奕平是建工集团聘任的第四工程公司经理。第四工程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建工集团应当对其下设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上诉人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林丹审判员  戴东辉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位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