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谭树坤与唐西坤、肖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树坤,唐西坤,肖芬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471号原告:谭树坤,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辉迪,女,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齐,男,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西坤,男,土家族。被告:肖芬芬,女,汉族。原告谭树坤与被告唐西坤、肖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树坤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齐和被告唐西坤、肖芬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树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借款本金280000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谭树坤与被告唐西坤系好友,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唐西坤因生活所需、购房、购车等事项多次向原告谭树坤借款,原告谭树坤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将款项借给被告唐西坤。因是好友,双方最初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均为口头约定。后原告谭树坤经营不善,资金困难,无奈之下向被告唐西坤主张还款,被告唐西坤避而不见。原告谭树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5月21日前往被告唐西坤的老家,当日被告唐西坤妻子即被告肖芬芬向原告谭树坤出具一份欠条,并表示将与被告唐西坤一同偿还借款。后原告谭树坤多次联系二被告还款事宜,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谭树坤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西坤辩称:1、原、被告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唐西坤在2014年10月份以前在原告谭树坤所经营的超市工作,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均系超市的货款;2、被告肖芬芬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谭树坤出具的欠条;3、原告谭树坤多次骚扰二被告住所,并殴打了其租住人。被告肖芬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谭树坤提交的由被告唐西坤、肖芬芬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谭树坤出具欠条,确认双方之间借款金额为28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西坤、肖芬芬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肖芬芬出具欠条的事实,但二被告均称该份证据系被告肖芬芬是在被原告谭树坤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二被告均对被告肖芬芬出具欠条的行为表示认可,但就被告肖芬芬是否存在被胁迫,被告唐西坤、肖芬芬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谭树坤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谭树坤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谭树坤多次借款给被告唐西坤的事实。被告唐西坤认为其在原告谭树坤超市工作,银行流水明细账不能证明原告谭树坤借款给被告唐西坤的事实,被告肖芬芬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谭树坤提交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件系金融机构出具的业务记录,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在二被告未提出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唐西坤提交的原告谭树坤张贴的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公示1份,拟证明原告骚扰被告的事实。原告谭树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唐西坤的证明目的,被告肖芬芬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无法达到被告唐西坤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唐西坤提交的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谭树坤借用被告唐西坤信用卡,被告唐西坤自己偿还其中借款的事实。原告谭树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肖芬芬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真实,但是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唐西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树坤与被告唐西坤系朋友关系,被告唐西坤曾在原告谭树坤所经营的超市工作。自2012年开始,原告谭树坤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借款给被告唐西坤。2016年5月21日,原告谭树坤携亲友前往被告唐西坤家讨要借款,因被告唐西坤不在家,被告唐西坤之妻肖芬芬向原告谭树坤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谭树坤人民币贰拾捌万(28)万”,落款签名为“唐西坤”、“肖芬芬”,并注明被告唐西坤、肖芬芬的公民身份号码,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其中“唐西坤”的签名系被告肖芬芬代签。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之后,被告唐西坤、肖芬芬至今未给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谭树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唐西坤妻子即被告肖芬芬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谭树坤向被告唐西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部分借款的凭证,足以证明原告谭树坤向被告唐西坤借款的事实成立,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肖芬芬与被告唐西坤系夫妻关系,被告肖芬芬向原告谭树坤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认定为其对该借款已经知晓并认可,故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肖芬芬向原告谭树坤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对原告谭树坤要求被告唐西坤、肖芬芬偿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谭树坤要求被告唐西坤、肖芬芬以2800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唐西坤辩称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肖芬芬系受胁迫出具欠条,但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西坤、肖芬芬共同偿还原告谭树坤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唐西坤、肖芬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昔魁 关注微信公众号“”